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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达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达杏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生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松明,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植韫,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达杏,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达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达杏诉称,其于2014年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高效原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131278.8,至今有效。陈达杏发现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2014年9月3日,陈达杏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电话联系订货方式自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并对收货过程做了证据保全公证。经比对,该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给陈达杏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达杏ZL201420131278.8“一种高效原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2.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陈达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害陈达杏的专利权。陈达杏是将已经在市场上比较成熟和普遍的原汁机型申请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前相似专利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检索,已有相似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公开,其已向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陈达杏专利无效;2.陈达杏要求的赔偿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销毁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达杏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达杏是专利号ZL201420131278.8、名称为“一种高效原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3月2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8月20日,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是2014年5月13日。陈达杏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高效原汁机,包括内设驱动机构的底座(1),设置在所述底座(1)上的榨汁机构,所述的榨汁机构包括由外到内套设的集汁容器(2),过滤罩(3)和粉碎装置(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粉碎装置(4)包括与驱动机构连接的推进螺杆(41),所述推进螺杆(41)的外周上成型有挤压部件(42),所述推进螺杆(41)的直径上小下大,所述推进螺杆(41)的上部成型有剪切部件(43),所述的剪切部件(43)包括多个处于非同一水平面且非同一角度分布的具有切料作用的扇叶刀,所述推进螺杆(41)的底部直径R0*高度h0为48.2㎜*82.3㎜,尺寸误差在正负10㎜以内,所述过滤罩(3)为上大下小的杯状,所述过滤罩(3)的小口径R1*大口径R2*高h1为74㎜*99㎜*80㎜,尺寸误差在正负10㎜以内。2014年9月9日,陈达杏委托代理人申请保全证据,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其签收“原汁机”的包裹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包裹邮寄单号为133524562970,内有两台原汁机,公证人员某打开的物品验收后封存、拍照,并将封存后物品留存给陈达杏。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出QP7107-AO-192的销售单,并通过廖棕元账号收取该2台原汁机的款项530元,提供了编号4003118的收据。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均予确认。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即陈达杏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原汁机”。该两台产品相同,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及产品本身均无印制生产厂家信息,仅标注“慢磨原汁机”内容。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否认制造了该款产品。涉案产品的特征为:一台原汁机,包括内设驱动机构的底座,设在底座上的榨汁机构包括由外到内套设的集汁容器、过滤罩及粉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粉碎装置包括与驱动机构连接的推进螺杆,推进螺杆的外周上成型有挤压部件,推进螺杆上小下大,上部成型有剪切部件,剪切部件包括多个处于非同一水平面、非同一角度分布的具切料作用的扇叶刀;推进螺杆的底部直径现场测量是49毫米,高度是83毫米;过滤罩是上大下小的杯状,小口径现场测量是75毫米,大口径是100毫米,高是80毫米。双方确认有关尺寸数据部分在陈达杏专利表述的尺寸误差范围内。陈达杏为证明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行为,提交了http://feikechina.cn的网页页面打印件。相关打印件显示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原汁机图片、关于原汁机的新闻动态、行业知识等,其中原汁机图片展示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的“公司简介”中,显示“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创立于2009年,是集团内专业从事小家电研发、生产、营销的重点企业……不断研发出节能、环保、安全、健康、时尚的小家电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好评。目前公司主营产品有原汁机……飞科公司作为小家电专业制造商……”等内容;“联系我们”中,显示“生产与品质中心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坝西村南园1号”等内容;“产品中心”原汁机(工厂一隅)显示制造流水线、仓储内容。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网页内容真实存在,但称与其无关。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如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授权专利检索报告;3.对比专利文献,涉及102429566A“一种螺杆挤压式榨汁机”发明专利公告文献、102920306A“挤压榨汁机”发明专利申请文献,其中,前者亦用在证据2中作为对比文件。证据2系由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取得,该检索结论称陈达杏专利权利要求1-10具有新颖性,不具有创造性,并在结尾注明该检索报告仅供参考。证据3中,102429566A“一种螺杆挤压式榨汁机”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9日,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螺杆挤压式榨汁机,包括装有电机的机座,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上安装有挤压螺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螺杆的上部是剪切部,其下部是挤压部,所述剪切部由多片轴向分层的剪切刀构成,所述剪切部的剪切刀在圆周方向分先后依次设置在挤压螺杆上,其均与挤压部相连接,所述剪切部最低层的剪切刀设在圆周方向的最前面,所述剪切部其余层的剪切刀从低层往高层依次设置在所述剪切部最低层的剪切刀的后面。102920306A“挤压榨汁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6日,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2月13日,该申请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挤压榨汁机,包括机盖、外壳、螺杆、网孔筒、旋转刷、机座和设于机座上的驱动单元,其特征是:外壳的底部的中心处设有联轴通孔和联轴件,所述联轴件的下端伸出联轴通孔的下端口并与驱动单元的驱动轴活动相连地传动连接,联轴件的上端伸出联轴通孔的上端口并和螺杆的下端活动相连地传动连接,联轴件的中段与联轴通孔之间设有旋转动密封结构。陈达杏经质证认为:专利检索报告仅供参考,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对比文件并未公开螺杆及过滤罩尺寸,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显示陈达杏专利技术方案已被全部公开,也不能体现陈达杏专利的研制目的,现有技术并未公开陈达杏专利内容。另查,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于2009年8月28日,营业场所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坝西村“南园”自编1号二层、三层法定代表人为陈生标,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家用电力器具制造等。还查明,针对该被诉侵权产品,陈达杏同时起诉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6号。陈达杏明确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规模、侵权程度、销售情况酌定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陈达杏是专利号ZL201420131278.8、名称为“一种高效原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陈达杏专利保护范围以及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陈达杏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两者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陈达杏专利权保护范围。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其所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所提交的两份对比专利文献,均在陈达杏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布,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经比对,102429566A“一种螺杆挤压式榨汁机”发明专利文献并没有公开螺杆和过滤罩尺寸,虽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称陈达杏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但亦表明该检索报告仅供参考,在陈达杏专利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该文献并未公开陈达杏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至于另一份102920306A“挤压榨汁机”的发明专利文献,既未公开螺杆特征,也未提及螺杆和过滤罩尺寸,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亦与陈达杏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同,均不足以证明陈达杏专利申请日以前陈达杏的专利技术已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故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何种行为的问题。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持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达杏还指控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从陈达杏提交的相关网页页面打印件内容看,http://feikechina.cn网站不仅明确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制造型企业,与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印证,还展示了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流水线、仓储内容图片,登载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原汁机产品图片,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网页内容真实存在,虽称与其无关,但无相反证据或另作合理解释否认,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存在库存产品、制造专用模具可予认定。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侵害陈达杏专利权的技术方案实施在自己制造的产品中,构成专利法规定的制造侵权行为,陈达杏关于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使用侵权行为的指控,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陈达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在该产品上实施了与陈达杏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侵害了陈达杏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陈达杏要求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亦是停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对陈达杏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销毁宣传材料,是停止许诺销售的应有之意,已包括在前述主张之内,原审法院不再单独在判项中列明。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陈达杏并无证据确定其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无相关明确具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尤其是陈达杏还指控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同一产品侵害其另一项专利权,相关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费用支出应在两案中分摊,陈达杏确有聘请律师代为从事本案诉讼事务,根据律师承担的工作量酌情支持等因素,在本案中原审法院酌定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40000元,陈达杏超出部分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陈达杏专利号ZL201420131278.8、名称为“一种高效原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达杏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陈达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陈达杏负担1380元,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二、上诉人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陈达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第5W107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拟证明涉案名称为“一种高效原汁机”,专利号为ZL20142013127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经质证,陈达杏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提出其已针对该无效审查决定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其真实性亦被陈达杏承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权合法有效是法院提供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陈达杏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陈达杏提起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基于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达杏的起诉。本案陈达杏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广州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海棠代理审判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石静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英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