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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卢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75号原告卢某,女,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04X。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5519。原告卢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佛山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双方婚后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原告发觉被告是一个自私自利、猜忌心很强且性格怪异、脾气暴躁的人,还胁迫原告认可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不从就对其实施暴力控制不准原告休息。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因此,夫妻之间开始产生矛盾,一直处于半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曾多方努力化解双方的矛盾与不足,被告不但无动于衷且还恶言相向,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四、要求追讨被告5万元生活支出费;五、原告现无固定收入,要求被告补偿生活费5万元;六、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小孩的事实;4、银行流水明细、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每个月有支付生活费给被告父亲。被告答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是好的,从来没有打过架,只是在近两年有吵过架。我没有嗜赌成瘾,平时很少打麻将,只是逢年过节时有打麻将,可能是我打麻将冷落了原告,所以她觉得我不在乎她;二、我从来没有将原告锁在房间里,也没有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我曾经有发过一些信息给原告,但我不知道对她是不是造成了威胁;三、原告讲的家庭支出方面不是事实,原告只在2010年和2011年支出过一部分家庭支出,之后几年只是偶尔支出过一小部分;四、由于不是我主动提出要求离婚的,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我对其进行生活费方面的补偿。被告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佛山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相互关心,造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结婚,且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有稳定的感情作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破裂,但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之间通过多些沟通,彼此多些关心对方,努力化解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应退回150元给原告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