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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楚交集团诉周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农村客运分公司,周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农村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农村客运分公司诉被告周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芳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农村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周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大姚往永仁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永景线K101+900M处时,与正在前方等候通行的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农村客运分公司的驾驶员李某所开的小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张某驾驶的小型货车相撞,并造成我公司的小型客车相撞,并造成我公司的小型客车乘客鲁某、谢某、金某、李某某以及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和乘客王某某受伤,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把车上的受伤人员送进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顾。原告公司的小型客车经定损后修复,共计支出车辆维修费8800元,客运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费32000元,垫付三位乘客治疗费3000元。同年9月23日,永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周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赵某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并且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综上所述请令法院判令:一、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800元,客运车维修期间停运损失费32000元,车辆维修费88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承担8800元,其他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原告诉请的停运费我们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赵某、周某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公司委托李某为本案代理人;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第三组证据,公司证明材料,欲证明李某的车辆属于运营车辆及每天运营输入;第四组证据,公司代码、营业、许可证明材料,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五组证据,公司委托人身份情况证明,欲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六组证据汽修厂证明材料,于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及费用,第七组证据,修理费发票,欲证明维修费用,第八组证据,住院病人预交单。欲证明李某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第九组证据,合同,欲证明李某与原告签订了客运合同,第十组证据,营运证,欲证明李某的车辆属于客运车辆。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周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定损单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三、交强险保险单两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三份,欲证明被告赵某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周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某、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周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大姚往永仁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永景线K101+900M(塌方)处,与前方等候通过的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农村客运分公司的驾驶员李某所开的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对向张某驾驶的小型货车相撞后向左侧翻入水沟内,并造成小型客车乘客鲁某、谢某、金某、李某某、以及驾驶人张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周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及张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赵某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并且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属于原告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农村客运分公司的驾驶员并与原告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负责运营永仁至宜就的客运运输,客车核准载客8人。李某的小型客车于2014年9月21日至12月10日在永仁县张小二进口汔车修理厂修复,共计支出车辆维修费8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在车辆驾驶中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违反规定对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系车辆的所有权人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客运车维修期间停运损失费32000元(400元/天×80天=32000元),费用过高,本院在合理范围内支持,200元/天×80天=16000元。车辆维修费8800元,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云E925**号小型客车车辆修理费8800元。二、由被告周某、赵某赔偿原告客运车维修期间停运费16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农村客运分公司承担。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倪芳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春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