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绍兴市鼎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绍兴欧技光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绍兴市鼎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绍兴欧技光电有限公司,许钢平,沈卫定,杜品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黄美钰。被告绍兴市鼎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定,系董事长。被告绍兴欧技光电有限公司。负责人许钢平,系董事长。被告许钢平。被告沈卫定。被告杜品芳。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绍兴市鼎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绍兴欧技光电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许钢平(下称第三被告)、沈卫定(下称第四被告)、杜品芳(下称第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美钰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第一、二、三、四、五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3000801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30001781)。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66667‰,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等。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市鼎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4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依约发放了一笔,金额45万,借款月利率7.466667‰,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16日。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后陆续归还本金8835.76元,其余未付,第二、三、四、五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441164.24元,结欠利息17029.5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41164.24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7029.59元,合计458193.83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9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二、三、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利息结欠单1份,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7029.59元的事实。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第一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鼎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441164.24元,支付利息(含罚息,截止2014年12月9日利息为17029.59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欧技光电有限公司、许钢平、沈卫定、杜品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73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11043元,由五被告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欧技光电有限公司、许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