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昌峰与陈永琴、董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昌峰,陈永琴,董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75号原告:蔡昌峰。委托代理人:黄忠林,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琴。被告:董丽云。原告蔡昌峰与被告陈永琴、董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永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为12000元);2、被告董丽云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昌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琴、董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永琴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存,确认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董丽云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后被告陈永琴未偿还,被告董丽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昌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董丽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陈永琴、董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