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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齐建康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建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建康,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大学文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原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元建国,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莉,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建康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夹江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建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建康及其辩护人元建国、陈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又名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系由乐山市市中区卫生局出资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费来源为差额预算。其前身系乐山市红十字会医院。1995年12月起,经乐山市委组织部对乐山市市中区区委组织部批复同意,市中区卫生局党委任命,被告人齐建康任该院院长(副县级)至今。2005年3月至2014年3月,齐建康在担任该院院长期间,利用全面管理该院行政、医疗、财务等工作职务之便,在医院药品采购、医疗器械采购及基建工程修建等业务中,为卢某某、黄某、崔某、符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宋某某、何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412.5万元,款项全部用于家庭购房、日常消费及个人开支。2014年4月14日至6月27日,齐建康在乐山市纪委主动交代收受张某某等人贿赂的全部事实,并上缴了413.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建康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免职文件、到案的情况说明、市纪委公函、缴款凭证、购房合同、发票、购销合同、帐务资料、销售金额明细表、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帐务资料等,证人卢某某、黄某、张某某、周某某、崔某、符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宋某某、胡某甲、何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彭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齐建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齐建康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1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建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所得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齐建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齐建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齐建康上诉提出,原判未认定自首情节,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建康受贿412.5万元的事实以及适用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乐山市纪委在掌握齐建康涉嫌受贿的线索后,于2014年4月14日对其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齐建康主动交代未被组织掌握的收受卢某某等人贿赂共计352.5万元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经本院确认的乐山市纪委出具的乐纪函〔2015〕91号《关于市中区人民医院原院长齐建康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涉嫌违法事实情况的函》、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齐建康一案有关案情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建康利用担任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院长职务的便利条件,在医院药品采购、医疗器械采购及基建工程修建等业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412.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齐建康及其辩护人提出,齐建康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乐山市纪委在掌握齐建康受贿线索后,对其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齐建康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贿赂352.5万元的犯罪事实,由于齐建康没有主动投案,故不属于自首,但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齐建康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齐建康主动上缴全部受贿赃款,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审查明齐建康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对其量刑依法予以改判。齐建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齐建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齐建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建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5年12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树军审判员  李韵梅审判员  龙旭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