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咏梅与唐山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赵咏梅。被告唐山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街道钓鱼台南楼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朝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咏梅与被告唐山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福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咏梅、被告筑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咏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及附加协议,被告在协议中承诺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3年12月19日前办理完毕。到期后,如未能按期办理完毕,被告违约。因此,原告多次要求退回房款,被告推脱拒绝。直至2015年3月10日,才办理退房,并在当日退款,但被告未赔偿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44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筑福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查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赵咏梅向被告筑福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共给付被告购房款146152元。后原告提出退房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退还原告购房款14615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及退款对帐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咏梅与被告筑福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退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已解除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要求被告按146152元的1%给付违约金1461元,并给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的管理费13070元(以146152元为基数,共计445天,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但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无法确认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相应的违约金及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咏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吴红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