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赖金成与韦国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金成,韦国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赖金成,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韦国快,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原告赖金成与被告韦国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明备,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昌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国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以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又于2013年3月27日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定于一个月后还清,可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国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赖金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出借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亦于当日将一份有其本人签字及摁其指印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赖金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定于一个月内付清。借款人:韦国快身份证号: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7日,原告又出借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亦于当日将一份有其本人签字及摁其指印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赖金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定于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韦国快2013年3月27日”。2015年2月5日,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收借款无效为由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和2013年3月27日各出借100000元给被告,合计200000元,则两张《借条》佐证之借款合同亦已分别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期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以双方曾口头约定有利息支付为由,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国快偿还原告赖金成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赖金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赖金成已预交4300元),由被告韦国快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本判决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4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丽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昌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