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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4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兴勤(宜昌)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飞波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勤(宜昌)电子有限公司,长沙飞波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4719号原告兴勤(宜昌)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台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傲。被告长沙飞波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铁民,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勤(宜昌)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飞波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勤(宜昌)电子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丹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亚     男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