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利文芹,钦北区小董镇文化路8号居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昭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利文芹,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同居生育了长女后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张玉莹(××××年××月××日出生)、次女张张玉妃(××××年××月××日出生)、子张某乙(××××年××月××日出生)。被告是性格内向、沉默寡言、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的人,对原告先生育两个女儿很不满意,对原告不理不睬,双方根本无法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尤其是原告2001年怀孕期间被告就开始与其他女子有染,不管原告怎样劝阻,被告仍执迷不悟,还经常偷偷寄钱给该女子,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也不再有联系。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后至今,双方没有见面,也没有联系。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婚姻关系期间共同建造的面积120平方米的一层楼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补偿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楼房留给儿子使用,由被告一次支付抚养费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玉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女张玉妃(已不读书外出务工),××××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交流少,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起离开被告家外出务工至今。2014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又没有联系。原、被告除了共同建造楼房一层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婚同居生活了一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近几年来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思想沟通交流少,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尤其是自2012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后更为加剧,本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修复夫妻感情,夫妻长达三年多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任何的联系沟通,以目前的状态,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两女一子。长女张玉莹已成年、次女张玉妃年满16周岁外出务工,均不需确定原、被告的抚养义务;儿子张某乙年满14周岁,其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外出后也一直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继续健康成长,因此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应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张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此。庭审中双方表示将该楼房赠与儿子张某乙所有,本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黄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于当月20日前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被告张某甲;原、被告建造的楼房一层赠与儿子张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彭朝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刘昭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