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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阿拉腾苏都与赵虎林、杨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腾苏都,赵虎林,杨彩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阿拉腾苏都,又名苏都,女,蒙古族。��告赵虎林,男,汉族。被告杨彩花,女,汉族。原告阿拉腾苏都与被告赵虎林、杨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嘉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腾苏都、被告赵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彩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腾苏都诉称,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4万元,有关此事,有二被告写下欠条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现金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支费。被告赵虎林辩称,这笔欠款当时不是借的现金,是之前欠下的8万元本金及6万元利息,共计14万元,且是从2014年10月17日开始不计算利息的。被告杨��花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欠条一支,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4万元的事实。被告赵虎林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赵虎林、杨彩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赵虎林、杨彩花向原告阿拉腾苏都借现金14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阿拉腾苏都所诉被告赵虎林、杨彩花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实支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彩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虎林、杨彩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阿拉腾苏都现金14万元;二、驳回原告阿拉腾苏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赵虎林、杨彩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车梦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