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农信社诉张加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490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该社文成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张加顺(曾用名张家顺)。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正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加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3日在我社文成分社借款20,620元,于2018年8月22日到期。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结欠本金20,620元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2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62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82‰计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62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20元、利息14,379.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核查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未结清利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被告目前经济状况,已对原告的借款造成威胁,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加顺于2008年8月23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加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620元及所欠利息14,379.78元;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20,62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钰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