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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费利琴与蓝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利琴,蓝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04号原告:费利琴。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告:蓝坤华。原告费利琴诉被告蓝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利琴委托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费利琴起诉称:2014年,被告因经营快递公司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还200000元,7月10日还100000元,若逾期则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29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尚欠的利息2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费利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蓝坤华借款的事实。被告蓝坤华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快递公司需要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蓝坤华向费利琴借款3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20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还100000元。如果蓝坤华违约,按5分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利息2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坤华返还原告费利琴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207元,减半收取3103.5元,由被告蓝坤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