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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盛兵与易贤知、吴必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盛兵,易贤知,吴必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肖盛兵,系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贤知,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会方,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必刚,现在外经商。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盛兵与被告易贤知、吴必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林、谢作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盛兵的委托代理人吴征鸿、被告易贤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方、被告吴必刚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盛公司)与洪湖市万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仙洪新农村建设实验区万全镇高龚线郑道湖至永丰街道公路升级改建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承建了永郑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原被告三人均为洪盛公司股东,该工程由三人共同出资合伙承包经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三人于2013年4月6日签订《合伙工程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总造价7920000元,工程利润300000元,原被告三人各分配利润100000元。2014年6月13日,经洪湖市审计局审计,永郑公路升级改造工程总造价为6677600.80元。上述事实,有洪湖市万全镇人民政府与洪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合伙工程结算协议》、洪湖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三人签订《合伙工程结算协议》时将洪盛公司单方面做出的永郑公路升级改造工程总造价7920000元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是对该工程结算价款的重大误解,在该工程价款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为6677600.80元后,应当对《合伙工程结算协议》的相应内容进行变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将原被告三人2013年4月6日签订的永郑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合伙工程结算协议》中“工程总造价792万元”和“工程竣工结算价款792万元”的792万元变更为6677600.80元;将“工程最终利润30万元”及原被告三人各分配利润100000元变更为原被告三人各承担亏损314133.07元;二、两被告共同分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洪湖市万全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洪湖市万全镇人民政府签订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2、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伙工程结算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确定永郑公路改建工程结算价款7920000元的事实。证据3、洪湖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永郑公路工程结算造价为6677600.80元,比原告及两被告协议确定的造价少1242399.20元的事实。被告易贤知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第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一是洪盛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二是合伙工程结算协议。从证据效力讲,该两个证据高于原告的证据效力。第三,关于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1、洪盛公司与万全镇政府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的是以公开采购的招投标价格为准,不是明确约定以审计报告的价格为准。2、审计报告是对万全镇政府所作的审计,是一种行政行为,提出了相关整改意见,对洪盛公司没有约束力。3、审计报告仅对郑道湖至永丰街道公路升级改建工程进行了审计,实际上原被告合伙的是对高龚线高潭口至红三大桥公路升级改建,是部分审计或审计不全。被告易贤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洪湖市人民法院(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1、证明永郑公路改造工程原被告已结算,法院确认其有效;2、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该案已审结。证据2、民事上诉状,证明洪盛公司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4)鄂洪湖民初字00622号民事判决就永郑公路改造工程上诉的事实。证据3、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25号,证明内容:1、法院对合伙结算协议及股东会决议进行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二审对争议的事实已经作出了判决,是重复诉讼,该案已经全部审结。证据4、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易贤知退出了公司股东,转让登记股权,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证据5、合伙工程结算协议,证明内容:1、永郑公路改造工程已结算完毕且为最终结算;2、确定了投资款800000元及利润100000元。被告吴必刚辩称,我赞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另答辩如下: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其要求变更的理由不构成“重大误解”。原告以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永郑公路升级改造工程的报价7920000元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为6677600元为由,认为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我们二人承担亏损。答辩人认为其理由并不成立:1、原告故意隐瞒客观事实、以偏概全,其将局部工程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是错误的。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洪湖市政府采购中心受洪湖市万全镇人民政府委托采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按规定程序进行开标、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和采购人确认,于2012年8月9日确定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中标人,中标项目内容为高龚线洪湖市高潭口至红三大桥公路工程,中标价格为7971174元。洪盛公司与万全镇政府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以洪湖市公开采购的招投标价格为准”,并且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和结算报表均显示全部工程价款为7971174元。因此,我们三人承包经营的洪盛公司从参与投标、承建直到最终结算,都是以高潭口到红三桥公路的全段工程作为依据。洪盛公司开始承建后于2012年11月完成全部工程。据了解,在全段工程当中,南昌村段和高潭口段是洪湖市万全镇人民政府自筹资金项目,郑道湖至永丰街道段属于高龚线配套工程,有上级补助的专项资金,在申请拨付此款项时必须有审计报告(这就是审计报告的存在意义),审计内容也只能对郑道湖至永丰街道这一段工程进行审计。但当时工程完工后的结算情况如何,原告作为承建工程的负责人并没有告知我们。上述情况都是我们在事后通过查询才得知。原告与本人、易贤知三人虽然是合伙关系,但我们两人并未实际参与永郑公路和黄南公路两个工程的具体承建,也不清楚最终结算的情况。由于原告在合伙过程中有营私舞弊、私自截留工程款等行为,导致合伙人之间缺少诚信和相互信任,于是我们在全部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4月6日根据全体股东会决议签订了两份合伙工程结算协议,两人都退出了合伙。而原告却一直隐瞒了其与洪湖市万全镇人民政府早在2012年11月21日就已经进行了结算的重大事实,全部工程价款为7970000元,这与洪盛公司的投标函中的投标价格、中标通知书认可的中标价格均完全一致。2、审计报告只是对郑道湖至永丰街道段工程进行的审计,原告没有提交全部工程结算情况的证据,仅凭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构成重大误解。审计报告的审计对象是洪湖市万全镇人民政府,其审计建议也明确说明了进行审计监督是为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而洪湖市万全镇人民政府将洪盛公司申报的全段工程价款作为郑道湖至永丰街道段的工程价款送交审计,其用意不言自明,就是为了多争取上级资金,减少自筹资金的压力。而审计报告最终还是将郑道湖至永丰街道段的工程价款核减为6670000元。审计报告的结论部分只是建议要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建设资金全过程监管并严格票据管理,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没有明确要求按6670000元进行结算。可见原告仅凭这份审计报告认为构成重大误解,其依据并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恳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吴必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投标函和中标通知书,证明:洪盛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并承建了高龚线洪湖市高潭口至红三大桥公路工程,中标价为7971174元,施工范围从洪湖市高潭口至红三大桥公路。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只是对中间郑道湖至永丰街道段的审计。证据3、中期支付证书和清单支付报表,证明:洪盛公司与洪湖市万全镇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11月2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名称为高龚线洪湖市高潭口至红三大桥公路,工程价款共7971174元。证据4、永郑公路工程示意图,证明洪盛公司承建的工程实际施工的路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易贤知对被告吴必刚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被告易贤知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1、洪盛公司与洪湖市万全镇人民政府在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经过招投标,招投标是签订合同以后进行的。足以证明洪盛公司与万全镇政府是恶意串通,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选定的路段是永丰街道至郑道湖,实际施工的路段不是合同书载明的路段,损害了两个被告的利益。2、万全镇政府与洪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以公开采购招投标价格为准,价格是7971114元。对证据2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认为按中标书不是7920000元,而是7971174万元,洪盛公司应该以7971174元计算利润,本案原告隐瞒了价款。对证据3审计报告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应该有审计局盖章,还认为:1、审计报告是行政行为,针对的是万全镇政府,不是洪盛公司,对洪盛公司没有约束力。2、审计的路段与中标路段不符,审计的是郑道湖至永丰街道公路升级改建工程,而中标的是高龚线高潭口至红三大桥公路升级改建工程。3、没有约定以审计报告的价格为准。被告吴必刚赞同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对证据1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书载明的工程名称与洪盛公司实际施工的范围不一致,合同书故意缩小了范围,是为了套取资金,现在原告以审计报告的结论故意欺骗两个被告,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2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7920000元是依据原告说的确定的,实际价款是7971174元。对证据3审计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不一致的,审计报告只是对其中的一段永郑公路进行审计,不是对全部工程进行的审计。审计报告结论只是要求整改,没有对最后的结算作出要求,而且到现在我们没有看到审计报告的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3审计报告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名,且仅首页该了章,没有加盖骑缝章,其真实性不能足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易贤知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对一、二审判决书证明本案是重复诉讼有异议,对合伙结算协议内容无异议,认为应对结算协议部分内容进行变更。被告吴必刚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中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吴必刚证据2、3、4,原告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投标函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中期支付证书和清单支付报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也没有签字。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易贤知无异议。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投标函和证据3真实性不能足以确定,不予采信。证据4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洪湖市万全镇人民政府与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洪湖市万全镇人民政府将万全镇高龚线郑道湖至永丰街道公路升级改建工程(永郑公路)发包给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以洪湖市公开采购的招投标价格为准。2012年8月9日,洪湖市政府采购中心在接受洪湖市万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进行采购后,向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项目内容为:高龚线洪湖市高潭口至红三桥公路建设中标金额为人民币7971174元。郑道湖至永丰街道公路处于高潭口至红三桥公路路段中。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郑道湖至永丰街道公路升级改建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其当时的股东,即本案原被告合伙承建。原告出资2000000元,被告易贤知出资800000元,被告吴必刚出资1000000元,三人各占工程股份33.33%。2013年4月3日,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召开了原告主持的股东会,就其承建的“黄南公路”、“永郑公路”、“黄观线”结算退股有关事项进行讨论,通过了“三项工程的利润由财务三天时间轧死,尽快作出结论”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对“永郑公路”进行结算,订立了1份《合伙工程结算协议》,协议载明:开工日期2012年8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2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总价款7920000元,工程最终利润300000元,本工程的结算为最终结算。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协议上盖章确认了原被告的结算。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审计报告》系2014年6月13日作出,《审计报告》系对万全镇高龚线郑道湖至永丰街道公路升级改建工程的决算审计,送审金额7868716.50元,审计金额为6677600.80元。审计建议是:(一)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资金拨付手续,加强建设资金全过程监管。(二)严格票据管理,真实反映项目建设财务状况。还查明,2014年6月16日,本院受理了本案被告易贤知诉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易贤知认为,“黄南公路”、永郑公路“其应收投资款及利润为2500000元,已收1100000元,其要求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未收到的投资款及利润14000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对该案作出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易贤知投资款及利润1400000元的判决,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公司在上诉中认为:“协议确认的永郑公路改造工程款792万元,利润30万元,后经洪湖市审计局审计,实际工程款为6677600.80元。按照审计结论,永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亏损,约定的工程利润并不存在。上诉人虽收取工程款6523736元,但不说明上诉人实际占有了该款项,可用于返还被告上诉人投资款及利润。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及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计报告》认为,“被上诉人易贤知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报告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与2014年6月16日本院受理的本案被告易贤知诉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属于不同的两个案件,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与两被告的工程结算价款有重大误解提供证据证明。首先,原被告《合伙工程结算协议》是按原告主持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经过原被告多次讨论签订的,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做出了永郑公路升级改造工程总造价7920000元的最终结算价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原被告的合伙结算存在错误认识,不符合重大误解的主观要件。其次,从洪湖市万全镇人民政府与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及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及原被告合伙结算的背景来看,原被告实际合伙施工和进行结算的公路改造路段系中标通知书载明的高龚线洪湖市高潭口至红三桥公路路段可能性大,即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审计的公路改造路段系原被告实际合伙施工和进行结算的公路改造路段中的一部分的可能性大。另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与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二审案件中提交的审计报告内容一致,该审计报告已经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予采信,且该审计报告虽然在首页加盖了公章,但没有加盖骑缝章,亦没有经办人签名,在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审计报告依法亦不予采信。即便审计报告真实,但从其审计建议来看,其建议并未对审计金额作出明确处理。洪湖市万全镇人民政府与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公路改造工程到底如何进行结算,包括实际施工路段和最终结算价款如何,是原告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依据。然原告作为湖北洪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条件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与洪湖市万全镇人民政府就永郑公路的实际最终结算财务凭证而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也未提交或者申请本院调查洪湖市万全镇人民政府就审计报告是否进行整改及如何进行整改的证据。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合伙结算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重大误解的客观要件不能构成。综上,原告诉称对与两被告的工程结算价款有重大误解,要求对结算协议进行变更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尽到其举证责任,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盛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140元,由原告肖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4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东平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