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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京涛与孙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涛,孙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228号原告张京涛,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孙凯华,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京涛与被告孙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涛,被告孙凯华,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涛诉称:2015年4月19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皮各庄村西侧道旁,我驾驶车牌号为京Bxxx**出租车由南向北直行,孙凯华驾驶车牌号为冀Fxxx**小型汽车由北向南直行,孙凯华超车时未尽注意义务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车牌号为京Bxxx**出租车受损。后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孙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均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凯华赔偿车辆修理费191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及停运损失2546元,共计4964元;平安北京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凯华辩称:关于张京涛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918元,平安北京公司承担其中的十一分之十,我没有意见;关于交通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及停运损失,我同意赔偿,但张京涛主张过高;我同意赔偿诉讼费。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不计免赔),张京涛驾驶车辆定损金额为1918元,在其提供正规发票和维修明细的情况下,我公司认可该金额,但需扣除本事故中无责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十一分之一,我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1918元的十一分之十;因本案中交通事故中无人受伤,误工费和交通费都是属于法律规定人伤情况下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皮各庄村西侧弯道,孙凯华驾驶车牌号为冀Fxxx**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超车时,其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赵永洪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xxx**大货车和张京涛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处理,孙凯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京涛、赵永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京Bxxx**小型轿车共产生车辆维修费1918元。另查,孙凯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xxx**微型轿车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张京涛系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京B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营运方式为双班,每月承包费6436元。京Bxxx**小型轿车另一司机巴洪山表示以张京涛的名义主张相关权利,不再单独主张权利。庭审中,张京涛表示不向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张京涛为证明其误工及停运损失,提交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劳动合同及内部交款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票据、误工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内部交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凯华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京涛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费的损失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张京涛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使不能运营,使其不仅不能得到运营的收入,而且其还要交纳每月的承包应系直接损失,关于承包费和误工损失,本院考虑到车辆的合理维修期限,依据原告的实际支出的车辆承包费及行业收入水平酌定为1662元。关于交通费,系合理损失,本院酌定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京涛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承包费及误工损失共计三千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紫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