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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舒某到巩义市东区东方现代城21号楼3单元1202室,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家中的54.5元现金盗走,准备离开时,被回到家中的王某某发现,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到巩义市东区东方现代城21号楼3单元1202室,趁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其家中的现金54.5元盗走,准备离开时,被回到家中的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舒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舒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卫锋审 判 员  白金芳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会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