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汤叶娟与於彩玉、潘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925号原告汤叶娟。被告於彩玉。被告潘炳琪。原告汤叶娟诉被告於彩玉、潘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叶娟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於彩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并由被告潘炳琪提供担保。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於彩玉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潘炳琪对被告於彩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於彩玉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情况是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约定也是对的。这笔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没有支付过。被告於彩玉希望分两到三期归还,最后一期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潘炳琪辩称:借款的经过情况和原告陈述的是一致的。借款是被告潘炳琪介绍的。原告让被告潘炳琪做担保人,被告潘炳琪开始是不想做担保人的,但后来碍于面子就签上了担保人的名字。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潘炳琪没有归还过。被告潘炳琪曾打电话给於彩玉,让被告於彩玉利息先支付一部分。被告潘炳琪认为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於彩玉由被告潘炳琪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借条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於彩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汤叶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月息),特此证明,(一年付息)。被告潘炳琪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4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於彩玉催讨借款本息。嗣后,原告基本每月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於彩玉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潘炳琪作为借款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潘炳琪对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限均未作约定,被告潘炳琪应对被告於彩玉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潘炳琪辩称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2014年5月份已要求被告於彩玉归还借款,嗣后,原告基本每月碰到被告潘炳琪都会要求被告潘炳琪催被告於彩玉还款,故可以确定原告自2014年6月份起的6个月内至少2次以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已在2014年5月份起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潘炳琪主张了权利;又原告向被告潘炳琪主张权利后,则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应按2年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已在2年诉讼时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被告潘炳琪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本院对被告潘炳琪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於彩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汤叶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潘炳琪对上述第一项中於彩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潘炳琪履行保证责任后,就承担责任部分即享有向於彩玉追偿的权利。如於彩玉、潘炳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於彩玉、潘炳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