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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蓝某窜至宾阳县甘棠镇中心卫生院一楼取药处,窃取正在排队取药的被害人梁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钱包内有216元现金、一张银行卡、一本预防接种证、一张农村合作医疗证。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蓝某窜至宾阳县甘棠镇中心卫生院一楼取药处,窃取正在排队取药的被害人梁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钱包内有216元现金、一张银行卡、一本预防接种证、一张农村合作医疗证。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财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钱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周华静审判员蒙天富代理审判员张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赵秋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