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犹凤与刘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犹凤,刘新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59号原告黄犹凤,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刘新建,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黄犹凤与被告刘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开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向利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犹凤诉称:原告系经营汽车轮胎销售生意,被告刘新建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014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500元轮胎款未支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约定该笔欠款需在2014年农历6月底前还清,逾期未付款则需按月利率2分支付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轮胎款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5,500元轮胎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黄犹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刘新建欠原告5,500元轮胎款未支付,双方并约定被告需在2014年农历6月底前还清,逾期未付款则需按月利率2分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刘新建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犹凤从事汽车轮胎销售生意,2011年,被告刘新建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新建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书面约定在2014年7月26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则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分文,故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期限的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新建向原告黄犹凤购买轮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事实,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逾期,被告刘新建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书面约定逾期未支付货款则需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新建应向原告支付轮胎款5500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犹凤轮胎款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利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