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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童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平罗县。2015年6月9日,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涛,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平罗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平罗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8月7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平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童某某的起诉。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石刑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指令平罗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平罗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自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自诉人童某某在平罗县姚伏镇因淌水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在撕拉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铁锨打击自诉人,将自诉人左眼部及右手背部打伤。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当天自诉人到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该院住院病历显示:自诉人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左眼顿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右手背及腕部软组织损伤、右手4、5掌骨折。自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支出住院费19250.28元,支出门诊费838.74元。两项合计20089.02元。原判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9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致伤方式及致伤物鉴定,自诉人系他人持钝器类暴力打击,致右手防卫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以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伤残鉴定费票据、出院证明、交通费票据、从业人员资格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原判认为,证人耿某某的证言,前后虽然矛盾,但结合自诉人提供的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各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童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因田地淌水问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童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并没有动手打童某某,童某某的伤是自己弄伤的,自己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因有上述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自诉人童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自诉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实,支持20089.0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5天,每天50元共计1250元;关于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护理费,支持2008.15元(29319÷365天×25天);关于误工费,因自诉人系从事运输行业,按照2013年度交通、仓储、邮政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100天,共计14113.97元(51516÷365天×100天);交通费支持106.5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因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8067.64元。因自诉人童某某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童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26647.35元,剩余损失由自诉人童某某自己承担。因自诉人童某某的伤害后果不是被告人李某某所致,因此被告人李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47.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动手打童某某;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原判采信了耿某某的当庭证言认定童某某的伤情系上诉人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童某某的伤情并不构成轻伤,上诉人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法院未安排复检,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自诉人童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应由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童某某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持械殴打童某某,致其轻伤二级,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动手打童某某,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原判采信了耿某某的当庭证言认定童某某的伤情系上诉人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耿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二次所作的证言与其当庭证言一致,证实上诉人持铁锨殴打童某某的事实,证人耿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所作证言与第二次所作证言及当庭证言的内容不一致,但耿某某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原判对耿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二次所作证言和当庭证言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其他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持械殴打童某某致其轻伤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童某某的伤情并不构成轻伤,上诉人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安排复检,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申请对童某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