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秀梅、马淑琴、王田悦、王心悦与被执行人刑卫国、张玉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梅,马淑琴,王X甲,王X乙,刑卫国,张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拜民执字第177号申请执行人李秀梅,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申请执行人马淑琴,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4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申请执行人王X甲,女,199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申请执行人王X乙,女,201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儿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执行人刑卫国,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被执行人张玉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秀梅、马淑琴、王田悦、王心悦与被执行人刑卫国、张玉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拜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新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