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德军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白科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军,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宏达街19号C1区8层。法定代表人胡葆春,局长。委托代理人齐发发,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高玉翠,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白科硕。委托代理人张利东,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德军与被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行政处罚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5日受理,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德军,被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齐发发、高玉翠,原审第三人白科硕的委托代理人张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第三人白科硕接受原告赵德军的委托,担任其与刘增如、张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后原告赵德军对白科硕的诉讼代理工作不满,于2012年10月29日,在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内,与白科硕交涉。在谈话过程中,白科硕提议由原告出钱请托上诉法院法官,并对一审法官作出污蔑性评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功能区审判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中,均对执业律师白科硕的不当言行进行了事实确认和批评。因原告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申诉,2014年4月28日,该院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发出津检二院发建字(2014)2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对律师白科硕的行为予以调查和处理。2014年5月4日原告赵德军亦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提交举报信,举报白科硕的违法行为。因白科硕及其律师事务所应属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管理,故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移送白科硕涉嫌教唆行贿一案。2014年5月12日,被告对白科硕涉嫌教唆当事人行贿予以立案,依法展开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履行了对被处罚人白科硕进行处罚告知、听证告知等程序。白科硕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能够主动到被告处配合调查,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津开司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白科硕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但未向举报人赵德军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主动告知处理结果。后经原告赵德军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其出具《答复举报人通知书》,告知了原告所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原告向天津市司法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司法局向原告电话答复,认为原告并非利害关系人,故未作书面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津开批(2014)264号《关于政策研究室职能设置、内设部门和人员编制的批复》规定,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政策研究室加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牌子,贯彻国家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全区律师工作、法律援助工作及公证工作。开发区司法局具备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是开发区的司法行政部门,对开发区的律师进行管理属其法定职责。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在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移交的国家检察机关作出的检察建议和当事人的举报后,依法开展了对涉嫌教唆诱导当事人行贿的执业律师立案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对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处罚告知和听证权利告知,并依法向被处罚人履行送达职责,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告知处罚结果,未向其释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虽然无明确的程序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举报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作为举报人,同时是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基于正当程序原则,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有责任将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告知举报人即本案的原告,但被告仅向原告告知了最终结果,并未告知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等,应当予以改进。另,原告作为第三人白科硕教唆诱导行贿行为的对象和受害人,虽未按照第三人的意思实施行贿进而导致财产损失,但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的惩处直接影响到受害人对实现公平正义之期待,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调查后认定,2012年10月29日,在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内,第三人白科硕在与原告赵德军的谈话内容中,具有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言辞,但并未实际行贿;接到被告通知后,白科硕能够向司法行政部门主动报告有关情况,配合案件调查,其在行政程序中所调查事实清楚,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律师诱导当事人行贿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律师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被告据此对白科硕作出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津开司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德军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赵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津开司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做出的处罚过轻。被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津开司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言行发生在两个人之间,并没有实际实施向法官行贿的行为,并未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且原审第三人有主动报告和积极配合的情形,符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同意原审判决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法定职权以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及履行的程序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标准为六个月以上,即便被上诉人同时适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也不能低于六个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移送给被上诉人的材料,包括赵德军举报信、二分检检察建议书,证明行政处罚案件来源;证据二、被上诉人制作的《立案审批表》,证明经司法局负责人审查批准,对该案立案调查;证据三、被上诉人对赵德军和对白科硕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据四、赵德军和白科硕确认签字的录音整理资料;证据五、调查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证据三、四、五证明被上诉人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做出决定;证据七、被上诉人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做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证据八、被上诉人制作的《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证据九、被上诉人作出的津开司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证据十、赵德军和天津建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证明白科硕与赵德军之间的委托关系及赵德军缴纳诉讼代理费的情况;证据十一、(2011)滨塘民初字第06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民事纠纷判决赵德军败诉;证据十二、经双方确认的录音整理资料及对赵德军和白科硕的调查笔录,证明白科硕在谈话中有教唆赵德军行贿的不当言辞;证据十三、(2013)滨功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2013)津高民申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中认为白科硕言行不当,予以严肃批评;证据十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电话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在接到举报移送后向当事人了解情况,且白科硕说要到司法局当面陈述情况;证据十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接待白科硕的记录及白科硕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白科硕在得知被投诉后,积极主动向司法局报告;证据十六、白科硕提交的委托合同、谈话笔录、授权委托书、交纳代理费发票、法律判决等证据材料,证明白科硕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交证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认证意见正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被上诉人经调查后认定,原审第三人作为执业律师,在与案件当事人谈话时,具有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言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接到被上诉人通知后,能够主动报告有关情况,配合案件调查,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津开司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伟代理审判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兰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鑫速 录 员 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