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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左守琴与河北经济管理学校、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守琴,河北经济管理学校,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守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经济管理学校,住所地石家庄市石获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常新英,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金花、赵丹,该学校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王昌,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从欣、王荣金,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守琴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经济管理学校、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不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确属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左守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左守琴负担。左守琴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错误。上诉人既是《民法》主体的自然人,又是国家机关任命的处级干部和具有法律资格的高级讲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存在实质性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09年6月9日至今补发着应按处级在职而错办退休的差额工资,但没有按程序改办退休手续,没转入社保局应发的帐户,更享受不到国家应发的福利待遇。上诉人自04年1月错办退休后,始终没领退休金,而是多年由社保局直接转给被上诉人帐户的。2、一审裁定上诉人“出生47年”、“94年3月调整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错误。二、裁定上诉人请求超过法定期限错误。上诉人的维权始终没间断,自94年6月至2014年4月申请仲裁时,也没超过20年。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人的真实身份和诉讼请求,不是《民法》中的普通劳动争议,应以“特殊劳动关系”审案,适用《教师法》、《公务员法律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审案。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查明上诉人于2004年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自此其已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原审认定其主体不适格,并依据该司法解释裁定驳回上诉人左守琴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其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清振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