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季凯杰、黄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季凯杰,黄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0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敏燕,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凯杰,男,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黄成林,女,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季凯杰、黄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凯杰、黄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季凯杰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50000元用于被告个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可对借款人计收复利、罚息等,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全数承担。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季凯杰发放贷款35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告还款无果,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因起诉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尚欠利息为11028.57元,准确数额以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原告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凯杰、黄成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为23163.94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银行系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季凯杰、黄成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季凯杰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季凯杰应当如期还款,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季凯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季凯杰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本案债务人系季凯杰,但季凯杰与黄成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二被告未到庭陈述并证明债务是季凯杰的个人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黄成林应与季凯杰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凯杰、黄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23163.94元。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具体金额以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季凯杰、黄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7.5元,诉讼保全费2425元,合计5932.5元,由被告季凯杰、黄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