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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进平与马静、连雪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平,马静,连雪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林进平,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马静,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连雪融,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林进平与被告马静、连雪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静、连雪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进平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马静由被告连雪融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静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静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11月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连雪融对被告马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静、连雪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马静向原告林进平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连雪融在借条的保证栏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期限。二被告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马静、连雪融共同出具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静向原告林进平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马静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马静支付从2014年1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利息,且被告未到庭确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被告连雪融对被告马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连雪融未能举证证明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静、连雪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静应偿还原告林进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连雪融对被告马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马静、连雪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兴代理审判员  戴阿福人民陪审员  陈阿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