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汉西与廖卫���、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西,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廖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147号原告刘汉西,男,1961年7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廖卫国。被告廖卫国,男,1957年6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刘汉西与被告廖卫国、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堡液化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卫国、东堡液化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西诉称,原告与被告廖卫国以前是朋友,2012年11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用于其私营企业经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借款5万元给被告,并约定每月27日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向被告廖卫国支付现金5万元,被告廖卫国向原告出具了借5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廖卫国未按约定向原告偿付利息,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廖卫国催款时,被告东堡液化气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被告廖卫国在2015年2月17日前还本付息。约定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和担保承诺,属违法行为,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1万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廖卫国、东堡液化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刘汉西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及被告廖卫国的身份信息,拟证实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拟证实被告廖卫国向原告刘汉西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担保书,拟证实被告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廖卫国、东堡液化气公司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汉西与被告廖卫国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称用于其私营企业经营,经双方协商,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刘汉西现金伍万元整,每月27日付利息壹仟伍佰元”。但此后被告廖卫国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11月18日,在原告多次催问下,被告廖卫国以被告东堡液化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保证被告廖卫国在三个月内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否则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2年12月26日违约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开庭时止计31个月,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共3.1万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汉西借款给被告廖卫国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已多次催问,被告应当尽快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期间的利息共计3.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堡液化气公司2014年11月18日出具《担保书》所作的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廖卫国和东堡液化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汉西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1万元,本息合计8.1万元;二、被告东堡液化气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廖卫国、东堡液化气公司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