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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湖北省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付明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38号原告:湖北省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19号省农业厅事业大楼15楼。法定代表人:张文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芳,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城东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付明松。被告:付明松。原告湖北省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松科技公司)、付明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省农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3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付明松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原告省农业担保公司银行存款20000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松科技公司、被告付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农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签订《汉口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D0280013007Z),约定原告为华松科技公司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期间内发生的最高融资余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2月24日,华松科技公司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签订了《汉口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B0280014004R),约定华松科技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2015年3月4日原告与华松科技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服务协议》(201300016-最高额号),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华松科技公司追偿代偿款,同时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就实际发生的代偿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华松科技公司收取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付明松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201300016-F),该合同约定付明松同意为华松科技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之连带保证责任。上述50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在2015年2月28日为华松科技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代偿4659455.2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华松科技公司偿还代偿款、利息和违约金,并且要求付明松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但二被告一直未向担保公司偿还上述贷款、利息和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松科技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4659455.2元,并且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付明松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连带向原告偿还诉讼请求1中华松科技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代偿款、利息、违约金;3、二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其他费用。被告华松科技公司、付明松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0280013007Z)。合同约定:由省农业担保公司为华松科技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的最高额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在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华松科技公司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华松科技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省农业担保公司自愿对在上述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时,由省农业担保公司在上述约定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4年2月24日,华松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0280014004R)。合同约定华松科技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期为1年,并由省农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2月24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省农业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载明,省农业担保公司在编号为D0280013007Z的保证合同项下为借款人华松科技公司担保的贷款已于2015年2月25日到期。因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请省农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于2015年2月28日前将借款人未偿还债务本息共计4659455.20元划入我行贷款还款挂账户(账号00×××02)。2015年2月28日,省农业担保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上述还款账户转款4659455.20元。2015年3月4日,省农业担保公司(甲方)作为担保人与华松科技公司(乙方)作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担保服务协议》(编号201300016-最高额)。合同载明,省农业担保公司为华松科技公司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发生的最高余额在2000万元以下,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自代偿之日起,向乙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代偿款、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甲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就实际发生的代偿金额,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乙方收取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主张追偿权书面文件之日起柒日内,无条件地向甲方清偿”。同日,省农业担保公司与付明松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300016-F)。约定:由付明松为华松科技公司向省农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省农业担保公司依《保证合同》代华松科技公司清偿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借款人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依《担保服务协议》华松科技公司应向省农业担保公司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省农业担保公司为实现上述权益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省农业担保公司为华松科技公司代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诉讼,省农业担保公司与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负责本案的诉讼代理,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案件基本律师费5万元。2013年7月31日,省农业担保公司向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向省农业担保公司开具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收款网络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银行进账单二份、借款偿还凭证、《最高额担保服务协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省农业担保公司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付明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省农业担保公司与华松科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服务协议》、省农业担保公司与付明松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华松科技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省农业担保公司为其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代偿了4659455.2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华松科技公司应省农业担保公司清偿代偿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最高额担保服务协议》对追偿范围有明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代偿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但其中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对省农业担保公司要求华松科技公司偿还代偿款4659455.20元,并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付明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应向省农业担保公司连带偿还华松科技公司应偿还的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659455.20元;二、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代偿款4659455.2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4659455.2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0%计算);四、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五、被告付明松对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湖北省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5221元,减半收取226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7610.50元,由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付明松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姜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周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