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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徐某,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颢,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君,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颢、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诚伟、胡晓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婚后对家庭无责任心。2010年,被告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下同)250,000元,后只能出售房屋归还债务。2014年1月,被告又信用卡透支消费10,000元,原告因此感到心灰意冷。自2014年8月起,原告与儿子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有外遇,有多次开房记录为证。故原告有过错,被告同意离��,但要求共同财产由被告分得70%份额,且原告应承担双方于2006年购买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时向被告母亲的借款1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9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5日生育一子王乙。2010年、2014年因被告透支信用卡欠债引起原告不满,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4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前后原告在外有多次开房记录。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原告名下有以下财产:1、2011年5月原、被告购买了沪L-D05**轿车,价款156,800元,另牌照费50,000元,该车登记于原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双方确认离婚后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原告认为该车残值为30,000-50,000元,牌照费80,000元。被告则认为残值与牌照费均为80,000元。2、2015年2月17日,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份有限公司退保获保费111,875.44元,原告称已用完。3、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178账户内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有工资收入约135,0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从该行尾号为2496账户内转入上述2178账户内60,354.08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哥哥汇入上述2178号账户内300,000元,原告称该300,000元系其向哥哥所借,当天取出后,欲去谈租房做生意用于付租金,后生意未谈成,故当天就将现金归还其哥哥。对此原告在开庭时提供借条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双方共同财产。2014年9月7日、8日、2015年1月18日、19日,原告从该账户内取款63,000元。4、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631帐户内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取款78,000元,其中69,012.75元于2014年11月3日由原告在该行尾号为4657账户内转入。5、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496帐户内,2012年11月24日存入120,000元(三年期,原告��提取60,000元,存入尾号2178账户内,该款不应重复计算)。2013年6月存入40,000元(三年期,目前尚未到期)。6、原告在中国银行尾号5484账户内于2013年5月29日存入35,000元,存期3个月。7、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173帐户内于2015年3月21日取款52,740元,原告称该款均已经用于家庭日常消费(包括儿子的学费、保费、原告就医等)。综上,除工资外在原告处的存款(含退保费)约700,000元(同一账号内取款、存款不能重复计算)。另被告王某甲名下财产情况:1、申银万国证券账户(XXXXXXXXXX)内截至2011年3月21日,资金余额为0.16元。2013年2月6日、9月26日、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广发银行贷款239,000元用于炒股。2014年9月11日,被告开设融资融券账户(XXXXXXXXXX),上述证券账号内的股票、资金于2014年9月18日全部转入该融资融券账号内,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上述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0.03元,无持股。2015年3月26日被告又向广发银行贷款52,000元炒股等。截止2015年7月24日,融资账户内持有东方财富500股,市值30,375元。截止2014年12月被告股票账户亏损165,881.71元,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融资融券账户收益为107,737.09元。二个账户相抵被告亏损58,144.62元。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广发银行贷款46,222.20元。另查明,双方分居后,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父亲21,422元(原告父亲用于炒股的资金)。审理中双方确认在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有夏普冰箱一台、66厘米、53厘米、74厘米索尼彩电各1台、海尔洗衣机1台、美的挂壁式空调2台、索尼长镜头照相机1台、大床2张、大厨1件、台式电脑1台、音响1套、DVD1台。另有电子产品15件:戴尔E170Sc43厘米液晶显示器1台、日本原装HIOS电动螺��刀及配套变压器1套、K牌精密螺丝批组套38头1套、索尼遥控器21个、索尼电池44节、索尼46EX500液晶电视原装驱动基板2块、索尼32EX400液晶电视原装驱动基板1块、索尼32EX400液晶电视原装电源基板1块、索尼32EX400液晶电视原装排插线1根、索尼40EX500液晶电视原装驱动基板1块、索尼66厘米液晶电视原装驱动基板1块、电源基板1块、索尼液晶电视其他原装驱动基板1块、索尼液晶电视其他原装电源基板1块,原、被告要求平分。现被告居住的402室房屋于1999年由被告母亲购买的产权房(售后公房),2006年上述房屋以买卖形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被告及其儿子王乙名下,并实际居住,原、被告分居后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银行查询单、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挫,且原、被告分居前后原告在外多次开房,加剧了双方关系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财产分割,双方争议的原告哥哥转存原告名下的300,000元,原告所述携现金300,000元谈租房之事及原告归还哥哥300,000元后将借条保留至今,均有违常理,故该300,000元无法确认系原告向其哥哥借款,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余在原告名下的存款(包括退保费)由本院酌情予以分割。关于车辆折价款,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另双方分居后,原告的工资收入虽高于被告,但因原告与儿子共同生活,开销较多,故工资部分及部分小额存款等不予分割。被告名下的股票,无盈利,不予分割。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分割以及相应债务的承担,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66厘米索尼彩电1台、海尔洗衣机1台、大床1张、音响1套、DVD1台、戴尔E170Sc43厘米液晶显示器1台、K牌精密螺丝批组套38头1套、索尼各款原装遥控器10个、索尼电池22节、索尼32EX400液晶电视原装驱动基板1块、索尼32EX400液晶电视原装电源基板1块、索尼66厘米液晶电视原装驱动基板1块、索尼液晶电视其他原装驱动基板1块归原告徐某所有,该房屋内剩余的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三、在原告徐某名下的沪L-D05**轿车(含牌照)归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甲该车折价款60,000元;四、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甲存款2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美芳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