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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夏季从刘某甲(已判刑)处买刘某乙(已判刑)盗窃的一台银豹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夏季从刘某甲(已判刑)处买刘某乙(已判刑)盗窃的一台银豹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的银豹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3、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月8日刘红军、刘某甲因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均已被判刑。4、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刘某甲处扣押豪爵银豹摩托车一台。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某日,我的红色豪爵银豹牌125两轮摩托车,放在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东岭村七社我岳父家门口被盗。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个小个子给我打电话,说整一台红色银豹摩托车,能有九成新,没有手续,市场价值4000元,我花1700元买下了,后来王某某要买,我也没赚钱就以1700元卖给他了。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在刘某甲手里花了1700元钱买了别人偷的一台红色银豹牌125型摩托车,后该摩托车返回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视案发后赃物返还及被告人王某某自首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珈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