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雪珍与饶贤有、饶华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珍,饶贤有,饶华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吴雪珍,女,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饶贤有,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饶华寿,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吴雪珍与被告饶贤有、饶华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贤有、饶华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饶贤有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资金流转,由被告饶华寿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饶贤有未能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饶贤有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支付的利息;被告饶华寿对上诉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饶贤有、饶华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雪珍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饶贤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饶华寿为担保人;证据2.转账交易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入被告饶贤有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证据3.抵押凭证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饶贤有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宏业佳园9#楼602室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被告饶贤有、饶华寿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饶贤有、饶华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饶贤有、饶华寿的签名,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银行依职权所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宜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5日被告饶贤有向原告吴雪珍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饶华寿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饶贤有于2014年1月25日向出借人吴雪珍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该款由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52020011935915账户转账给被告饶贤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12020123531213账户。被告饶贤有自2014年11月21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饶贤有向原告吴雪珍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饶华寿提供担保,该事实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饶贤有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债务被告饶贤有应予清偿。原告与被告饶华寿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饶华寿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0‰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该借款应为无息借款,但被告饶贤有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贤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雪珍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饶华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雪珍负担170元,被告饶贤有、饶华寿共同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