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诉石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鑫亿大厦C座1703号,组织机构代码:76856871-X。法定代表人郭永尚,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行初字第8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并非其所诉石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作出的渔业船舶抵押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该抵押登记行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称其与上述抵押登记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