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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冯泳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冯泳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冯泳坚,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另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冯泳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泳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冯泳坚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申办信用卡(卡号625906444516****)用于消费。此后,该卡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2月17日止,尚欠透支交易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3438.33元。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在被告冯泳坚透支后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冯泳坚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泳坚:1.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2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3438.33元,以及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2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冯泳坚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3.领用合约;4.信用卡客户系统截图;5.对账单交易流水;6.帐款明细表。被告冯泳坚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冯泳坚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冯泳坚发放了卡号为625906444516****的信用卡。此后,冯泳坚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但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2月17日尚欠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3438.33元。中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的全部或任何一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的,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冯泳坚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冯泳坚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交易款项给中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冯泳坚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驳回。冯泳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泳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2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43438.33元,及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46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0元,被告冯泳坚负担44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回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