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9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844。被告:许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115。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儿子,儿子名叫许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就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才发觉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曾有离婚的想法,后由于原告怀孕,离婚一事暂时搁置。原告生下小孩后,原、被告分别到不同地方打工,小孩跟原告生活,被告很少过问小孩的情况,也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原、被告最近一次提到离婚的是2014年8月,被告基本同意离婚,就是不肯和原告办离婚手续,要求双方各过各的生活,互不干涉。原、被告目前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许某甲答辩称:为了儿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对于儿子许某乙的抚养问题,不同意由原告抚养,而且,因不同意离婚,就不存在儿子抚养问题。被告许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这说明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在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沟通不足而吵架,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本案的原、被告,儿子才一周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多作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家庭发展出发,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化解彼此的分歧和矛盾,共建幸福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新人民陪审员 陈志一人民陪审员 张煜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