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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昌黎县圣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全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圣达运输有限公司,杨全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昌黎县圣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靖安镇胡家庄。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全安,农民。原告昌黎县圣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与被告杨全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伟华、被告杨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圣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昌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在工作中串联其他工人联合罢工,反对公司的改革方案,集体拒绝出车,导致公司无法经营,使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公司为此失去了很多业务,还承担了巨额违约责任,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是基于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造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即便是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也应该提前三十天提出书面申请。本案被告非但没有提书面申请,而是相互串联集体辞职,导致公司措手不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理由将被告的工资扣留作为公司经济损失的补偿。2、裁决书认定的被告每月工资6500元没有依据。认定被告到原告处上班的起止时间没有依据。仲裁委没有要求原告提供职工花名册,也没有让提供职工考勤表,以原告不能承担不利责任有失公允。综上,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10833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3120元。被告杨全安辩称,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该裁决的内容应该予以维持。但双倍工资差额从2014年3月26日起算有误,应从2014年1月15日起算,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2014年1月15日我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时,明确表示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500元,有保险补助。实际工作后,原告为了逃避用工责任,未与我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上养老保险,还延长工作时间,至今拖欠工人9、10月份的工资,甚至降低工资标准。基于以上原因,双方发生纠纷。我们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反映不愿意降低工资,其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不干就走,当时就解除了与我们的劳动关系。可见,是原告解除了我们的劳动关系。而非诉状中所诉集体罢工,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上述违法行为,劳动者即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了工资欠条,言明次日结清工资,但未结清。该欠条足以证明原告拖欠9、10月份工资的事实。原告克扣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持有工资表及考勤表,记载每月工资数额及上班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原告持有上述证据而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仲裁庭要求原告提供,原告未提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昌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计算有误之处应予更正。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昌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并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页关于双倍工资应从2013年10月25日起算。对证据2予以认可。被告杨全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县圣达运输有限公司张志斌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王庆伟、杨全安、徐忠亮、夏晓平、孟庆鹏、李静云、胡军、孟凡刚、郭亮等人工资款,9月、10月(按考勤表为准)于2015年3月22日结清。圣达运输公司张志斌2015年3月21日。2、职工考勤表二张,用以证明杨全安在2014年9月、10月的出勤情况。用以证明拖欠被告的9月份10月份工资。工资表和考勤表原告持有,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十二条的规定,工资表和考勤表应该由原告提供,如果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定第六条也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提交。被告的入职时间以及解除时间、工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能举出被告的入职时间以及解除时间和工资数额,就应该以被告的陈述为准。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中没有具体数额,只是说9月10月工资没付,需要参考考勤表才能算出工资数额,仲裁委没有让圣达公司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作出的仲裁没有法律依据,圣达公司现处在瘫痪中,相关的材料提供不了,工资表和考勤表我们请求在几天之内提交,如果提交不了我们再考虑。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需要核实,关联性认可,里面的内容经考核,几天之内如我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法院可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欠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被告9、10月份出勤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杨全安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为6500元(全额为6500元,按上班天数计算实际数额)。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7杨全安离开原告处。原告圣达公司未支付杨全安2014年9月、10月份工资。被告于2015年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圣达公司支付9、10月份工资10833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5000元。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圣达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全安)2014年9月、10月工资10833元。二、被申请人(圣达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全安)双倍工资差额43120元。圣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杨全安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2014年9月、10月份工资的事实存在。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原告应在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支付被告杨全安双倍工资,但因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仲裁,故其2014年3月25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本院支持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合计6.7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应自2014年1月15日起算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圣达公司应按6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杨全安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杨全安的10月份工资扣除430元,双倍工资差额相应核减,故圣达公司应支付杨全安双倍工资差额43120元(6500元/月×6.7个月-430元)。关于拖欠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10月份工资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应以被告的计算实际数额为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10月份工资数额,即10833元。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及不支付被告未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昌黎县圣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全安2014年9、10月份工资10833元、双倍工资差额43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