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霍小宁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小宁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小宁,男。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小宁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小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霍小宁在本市新市区河北路北三巷999号经工商部门登记开办了“格兰云天洗浴会所”,经营项目为洗浴服务。后霍小宁以该会所为掩护,在会所内设置隐蔽暗门及包厢,并在前台安装报警装置,采取招募、雇佣、容留、介绍等方式组织张某某、山某某、叶尔古丽·居马太、张某、陈某某、姜丽荣等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雇佣郑某某、姜某、姚某、魏某、霍方宁、刘春瑞(均已另案处理)为其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2015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格兰云天洗浴会所”内将被告人霍小宁抓获,并当场查获用记录卖淫活动的笔记本、服务单、对讲机等。同时抓获正准备进行卖淫嫖娼的三名卖淫女和三名嫖客(均已治安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霍小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霍小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提出,技师是郑某某招来的,卖淫是她在负责,公安机关抓获我后,我才知道会所卖淫的事情。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组织卖淫的妇女不是霍小宁招聘的,霍小宁没有参与会所的管理,会所的暗门及报警器是在郑某某的建议下安装的,被告人霍小宁的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且被告人霍小宁的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霍小宁在本市新市区河北路北三巷999号经工商部门登记开办了“格兰云天洗浴会所”,经营项目为洗浴服务。后霍小宁对该会所进行了装修,在会所内设置隐蔽暗门及包厢,并在前台安装报警装置,通过招募、雇佣、容留、介绍等方式组织张某某、山某某、叶尔古丽·居马太、张某、陈某某、姜丽荣等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雇佣郑郑某某、姜某、姚某、魏某、霍方宁、刘春瑞(均已另案处理)为其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2015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格兰云天洗浴会所”内将被告人霍小宁抓获,并当场查获用记录卖淫活动的笔记本、服务单、对讲机等。同时抓获正准备进行卖淫嫖娼的三名卖淫女和三名嫖客(均已治安处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⒈被告人霍小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份,我从别人手里接过来乌市新市区河北东路999会所。2014年8月接过来,2015年2月份才装修好,我将营业执照把店的名字由阳光会所改成“格兰云天”洗浴会所,正式营业了十天左右。会所共有三层楼,主要提供沐浴、干蒸、足疗还有就是小组出台卖淫,我们称之为大项,一种是398元的,一种是598元。因刚开业经营没几天,我们还在招人呢,会所大概有五、六个卖淫小姐,每次卖淫小姐接客的钱是我四六分,卖淫小姐拿六,我拿四。大厅还有三个女的,一个是姚某、一个叫郑某某、她俩主要负责收银和给员工和小姐结帐,二楼大项的帐由服务生魏某记帐,姜某负责管理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我到阳光洗浴会所上班,一个月工资3000元,会所的老板姓霍,老板娘叫姚瑞,阳光会所大概有4、5个卖淫女,我只知道398、598的服务项目包括洗澡和卖淫嫖娼,我看单子收钱。阳光会所有一层,二楼和三楼是包厢,都是给客人按摩和卖淫的。吧台有一个开关一样的报警器,第个包房都有个灯,老板给我说,警察来了就按开关报警上面的人就知道了,还有一个暗门是男客人上二楼的通道。⒊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阳光会所工作,阳光会所是在2014年装修,2015年1月试营业至今,我从试营业开始上班,在一楼吧台负责收银。阳光会所一楼是正规的足浴和净桑。二楼都是卖淫嫖娼的屋子,三楼是员工休息室。一楼和二楼的顾客交钱都是我收。小姐房子的报警灯在收银台里机,398元的项目小姐拿200元,589元的项目小姐拿300元。⒋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12月来阳光会所上班,是老板霍小宁雇佣我来的,每个月4500元工资,负责管理服务生日常管理,会所有单纯的洗浴、足浴、还有“特服”即卖淫,分两种,一种是398元,一种是598元的。卖淫女有时五个、有时六个,她们在二楼住,二楼有四间房子,用于卖淫。⒌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我到阳光会所工作,负责接电话,如果来了客人要嫖娼我给小姐打电话给她们讲房间号让她们过去,二楼有个章子,每次由我核对小妹(卖淫女)的小票,并记录在记录本里。阳光会所一楼是正规的足浴和净桑。二楼、三楼都是按摩、卖淫的屋子。二楼的吧台有一个报警器,老板说警察来了说报警,老板姓霍,是个甘肃人。⒍张某、陈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山某某证言:证实在会所卖淫情况,与老板的分成为四六分成,阳光会所拿六成。⒎证人贾某某、金某、赖某某的证言:证实到会所嫖娼及谈价格的情况。⒏书证:阳光洗浴会所398洗浴服务流程、服务单:证实阳光会所服务有卖淫的业务。⒐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被扣押物品的情况。⒑营业执照:证实阳光会所的营业范围,及法人登记在被告人霍小宁名下。⒒物证:电脑、印章、记帐本、服务单、对讲机等:证实阳光洗浴会所开业,且记录了卖淫服务的情况。⒓辩认笔录:证实阳光会所的分工,姜某是店内主管,霍小宁是店内老板,魏某是服务员,带嫖娼男子到二楼。⒔被告人霍小宁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霍小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霍小宁被抓获的情况。⒖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审讯的合法性。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霍小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霍小宁接到从他人手中转让的阳光会所后,对该会所进行了改装,设置卖淫妇场所,有目的的增加了暗门、报警器及包厢,同时招募了卖淫女,制作了具有卖淫内容的服务单,并实际开展了卖淫业务,被告人霍小宁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故本院对霍小宁及辩护人提出对卖淫不知情,不构成组织卖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霍小宁成立开业,即组织多人卖淫,故对其辩护人提出霍小宁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小宁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小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二、扣押的电脑、印章、记帐本、服务单、对讲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审 判 员 李永诚人民陪审员 张友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