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明观与沈云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观,沈云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王明观。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凡。被告沈云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赵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观与被告沈云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南、被告沈云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观诉称:2015年1月15日7时45分许,沈云弟驾驶苏E×××××小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八坼联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王明观驾驶的三轮车碰撞,造成三轮车受损、王明观受伤。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云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观无责任。原告因此去苏州永鼎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住院治疗12天,且鉴定为十级伤残。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91元,其中医疗费60995.52元,误工费16800元(6月*2800元/月),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车损费1600元;2、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云弟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垫付原告医药费3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中有些诉请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7时45分许,沈云弟驾驶苏E×××××小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八坼联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王明观驾驶的三轮车碰撞,事故造成二车受损、王明观受伤。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云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观无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19日在苏州永鼎医院、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5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6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明观因此次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明观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明观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沈云弟名下,被保险人为沈云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沈云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沈云弟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收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0995.52元,提交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147.9元及其他费用30元应予以扣除;另有四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298.59元系原告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应予扣除;救护车费共300元应记入交通费中。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147.9元及其他费用30元不属于医疗费损失范围,另四张医疗费发票共298.59元用药系治疗支气管炎,并非本次交通事故诊疗损失,均应在医疗费损失中予以扣减;医疗费发票中的救护车费300元应计入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0219.0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按照每天25元计算。被告沈云弟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本院认为,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19日在苏州永鼎医院住院4天、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5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6天,故住院天数应为1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2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沈云弟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及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认为应扣除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5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90天,按照每天100元/人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天80元/人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每天80元/人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68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6个月,按照每月2800元为标准计算,提交吴江市八坼华纱服装厂证明一份。被告沈云弟认为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亦未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及其他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收入减少,故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认定。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5年并计算伤残系数0.1,计17173元。被告沈云弟及保险公司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7173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沈云弟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且被告沈云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2202元,提交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沈云弟及保险公司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除救护车费外的交通费为500元,另医疗费发票中的救护车费300元应计入交通费,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十、车损。原告主张车损为1600元,提供购车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沈云弟及保险公司提交定损单,认为原告车辆定损为300元,只认可车损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损失,故根据定损单认定原告车损为3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沈云弟对该金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王明观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02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0元,小计61969.03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小计30173元,车损300元,合计92442.03元及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明观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沈云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损失超过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17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51969.03元及鉴定费2520元,共计54489.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除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观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962.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云弟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5000元,应由原告王明观予以返还,为免讼累,原告应返还被告沈云弟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给付被告沈云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观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962.03元,并返还被告沈云弟34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沈云弟负担(已从保险公司应返还的款项中扣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