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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二终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焕香、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焕香,孙宝荣,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二终字第191-1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焕香。委托代理人:刘臻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诉被告):孙宝荣。委托代理人:乔羽,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号荣盛地产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刘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杨焕香因与被上诉人孙宝荣、原审被告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孙宝荣申请对原审被告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廊国用(2011)第04358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续封。经审查,孙宝荣在原审期间已申请对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并依法对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廊国用��2011)第04358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截至2015年8月20日。现被上诉人孙宝荣提出续封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查封原审被告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廊国用(2011)第04358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富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