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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与永城市康峰运输有限公司、刘永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永城市康峰运输有限公司,刘永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毕长征。委托代理人:叶青、陈牡芳,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康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康峰。被告:刘永胜。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元、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原告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永城市康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刘永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牡芳、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刘永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刘永胜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牵引车途经德清县新市镇新塘大桥时大桥坍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永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保险人。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刘永胜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9059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刘永胜辩称,1.原告主张的搭建便桥费用不属于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二被告需承担责任,也应考虑便桥的反复使用性、使用期限等,对便桥的搭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原告人为扩大损失。事故仅导致桥面坍塌,两侧引桥、桥墩等并未损坏。原告擅自拆除未损坏部分,也未通知二被告拆除范围、拆除时间,拆除后的物料也未交给二被告;3.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支付的拆除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4.原告在大桥前方设置的限重告示标牌在事故前已经毁损,无法起到警示作用,应当酌情减轻二被告的责任;5.被告刘永胜驾驶车辆荷载30吨,实际载重30.177吨,不能以此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减轻理赔责任的理由。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1000000元及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应当为1050000元;6.湖州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关于主桥的评估价值存在计算错误,按照其计算方法,主桥价值应为736662.14元。评估机构按照使用年限70年计算新塘大桥主桥的使用时间没有依据,二被告申请由该评估机构作出说明并提供原新塘大桥的设计图纸,或者申请鉴定人出庭予以说明。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支付理赔款172000元(含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肇事车辆为主挂车,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以主车投保限额为限,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被告刘永胜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纸筒(实载33177KG),从士林XX纸厂驶往海盐,14时08分,行经德清县新市镇新塘大桥时大桥坍塌,造成被告刘永胜受伤、车辆、桥梁及河面上由张国义驾驶的苏盐货33613货船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被告刘永胜驾驶满载货物的车辆,行经有限重标志的桥梁时,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3日、19日,原告与德清县全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新塘大桥垮塌现场清障抢险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工程内容为新塘大桥垮塌部分桥梁拆除(不包括桥墩),货车起吊,桥下货物起吊,拆除废料进行外运,新塘大桥两堍四个桥墩拆除,边上两孔梁板拆除,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30000元。2014年4月17日,湖州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新塘大桥的主桥及便桥做出评估,主桥评估价值为737932元[889075元×(70-12)÷70],便桥评估价值为622665元。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牵引车及挂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1000000元(核定载质量40000KG),挂车50000元(核定载质量33000KG)。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张国义驾驶的苏盐货33613货船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张国义支付理赔款172000元。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刘永胜对便桥的评估价值存在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湖州华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报告,德清县新市镇新塘大桥钢结构便桥的搭建费用为620542元,使用10个月后的残值为172970元。本次司法鉴定费由被告运输公司垫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主桥736662元[889075元×(70-12)÷70];2.便桥447572元(已扣除残值);3.清障费230000元;4.评估费6000元。原告共计损失142023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车辆信息;2.抢险工程协议、补充协议;3.评估报告;4.协议书、付款凭证;5.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刘永胜作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受损,应当由用人单位,既被告运输公司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清障抢险费用。新塘大桥作为公共建筑,发生坍塌后原告在第一时间组织清障抢险工作降低对民众日常生活的影响,可视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应予支持。2.主桥损失。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刘永胜对湖州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主桥评估价值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计算错误,本院经核实,根据鉴定报告中所列的计算方式,主桥价值应为736662元[889075元×(70-12)÷70],本院对主桥评估价值做出调整。3.便桥搭建费用。被告抗辩便桥搭建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新塘大桥坍塌后无法使用,搭建便桥属于替代性费用,属于财产损失,应当扣除便桥残值后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超载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刘永胜驾驶车辆时存在超载行为,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免赔率为10%。本院认为,被告刘永胜驾驶的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牵引车核定载质量40000KG,挂车核定载质量33000KG,事故发生时,实际载重33172KG。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仅描述被告刘永胜满载驾驶,并未认定其超载。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880000元(已扣除支付给案外人张国义的理赔款),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54023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康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54023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理赔款880000元;三、驳回原告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3元,由被告永城市康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10819元(被告永城市康峰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承担3245元,由被告永城市康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审 判 长  翁璐娴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傅 琪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