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吴城镇罗畈村张***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梦、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6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固县镇柿子园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挂擦,致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胡某某符合颅脑重度损伤、脑出血、脑干损伤死亡。另查明,2015年2月24日17时许,孙某某主动到桐柏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并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胡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胡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拾柒万伍千元整(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亲属谅解;吴城镇罗畈村委会愿意配合司法部门对孙某某进行帮扶教育,桐柏县司法局吴城司法所同意接受实行社区矫正,桐柏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孙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适应社区矫正人员社会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亲属书写的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致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