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谢显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谢显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556号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炎中路123号。代表人王效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升传,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传君,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显忠。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爱涛分公司)与被告谢显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升传、被告谢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涛分公司诉称:被告系昆山市XX镇“XX街”XX幢XX室、XX幢XX室业主。2006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0.7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如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被告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违反约定,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571.2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业已依法成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7571.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71.2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显忠辩称:我的房子周围有其他业主建造有一间厕所,对我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原告未尽到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故我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原被告及美田房地产昆山分公司三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两份,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期限为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前期物业管理费为:商铺:0.7元∕月﹒平方米;……;关于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因被告结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本案涉诉纠纷。另查明,被告系位于昆山市XX镇“XX街”XX幢XX室、XX室房屋(商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18.12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571.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律师函及邮寄送达凭证、邮寄查询记录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谢显忠作为“XX街”XX幢XX室、XX幢XX室房屋的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拖延不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571.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71.2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对本案被告亦为有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物业周围有其他业主建造有一间厕所,对其生活造成很大影响,认为原告未尽到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故其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是其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即使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也并非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法定理由。被告不交纳物业管理费,不仅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交费业主的正当权利。综上,本院对被告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当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亦应当及时与业主沟通,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如此才能建立双方之间和谐、文明的物业服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显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物业服务费7571.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71.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谢显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