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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邹军良、肖志红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邹军良,肖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军良,住******。被告肖志红,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邹军良、肖志红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婷、林雅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被告邹军良、肖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4年5月,招商银行与邹军良、肖志红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20万元,授信期间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5月,招商银行与邹军良、肖志红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邹军良、肖志红向招商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但邹军良、肖志红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招商银行与邹军良、肖志红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邹军良、肖志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866.67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邹军良、肖志红支付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800元;邹军良、肖志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军良辩称:1、邹军良并非本案的真正借款人,应追加陈亮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陈亮因资金周转需要,想借用邹军良的名字做POS贷,本来邹军良不愿意,银行业务员反复劝说,表示只是借用名字,今后的借款、还款与邹军良没有任何关系,基于与陈亮是同学和朋友的感情,邹军良同意用自己的名字为陈亮贷款;贷款使用和还款付息都是陈亮。2、招商银行隐瞒借用名义存在的贷款风险,应承担主要责任。3、招商银行要求邹军良妻子肖志红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邹军良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使用人是陈亮,招商银行要求邹军良、肖志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肖志红辩称:同意邹军良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招商银行与邹军良、肖志红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邹军良、肖志红提供总额为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使用授信额度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再约定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2014年5月,招商银行与邹军良、肖志红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5月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邹军良、肖志红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违约方还用支付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逾期偿还贷款本金的,在原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于2014年5月12日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但邹军良、肖志红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5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866.67元。为实现债权,招商银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催收邹军良、肖志红欠款,招商银行按欠款本息的6.4%支付律师代理费128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邹军良、肖志红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邹军良、肖志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招商银行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协议》并要求邹军良、肖志红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债权,招商银行已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800元,但按欠款本息的6.4%支付律师费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以欠款本息的5%为宜,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邹军良、肖志红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邹军良、肖志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866.67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三、被告邹军良、肖志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433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5元,财产保全费1830元,共计6335元,由被告邹军良、肖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林雅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