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俊民与邱勇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民,住江西省修水县。委托代理人樊天升,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冰心,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勇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艳,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荣,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俊民为与被上诉人邱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邱勇强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岭山易伦家具厂的负责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黄俊民签收了原告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易伦家具厂提供的合计价值913092元的货物。上述《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均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货款613092元。被告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系受台湾商人范某所雇佣,替范某签收核对货物,而非实际货主及付款义务人,并提交了一份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转账明细》。该明细显示,上述期间,彭某从其账户62×××41陆续向原告账户转入款项合计687611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转入88811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转入598800元。原告对上述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亦确认收到了明细所显示2014年3月份以后的款项,但主张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并非付款义务人,因为被告也有可能委托他人付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受范某雇佣验收货物,被告本人并非实际货主和实际付款义务人,但却未提交任何有关其受雇佣的协议书、合同、报酬发放凭证等书面证据,故被告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而被告未提交反证反驳该证据,故依法采信该送货单,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13092元的货物。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货款613092元,故其尚欠货款300000元,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968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计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故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俊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邱勇强货款人民币296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968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3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7元,由被告黄俊民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俊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货物签收人,就是买卖合同相对人,有违一般经验法则。收货人既可能是企业主,更有可能是其雇员或员工。上诉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之相对人。被上诉入承认其与合同相对人有着长期的业务来往,应该非常了解其主体及相关经营状况,其在送货单上也注明了“台湾”等关于合同主体身份信息的标记。并且,货款是通过案外人彭某转账付款,彭某也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该事实,并进一步提供证言证明委托付款人是台湾商人范某。二、被上诉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并且其具有举证能力。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反而从一般经验法则判断可以得出上诉人只是收货的员工而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长期合作关系,不可能通过简单的电话沟通所能实现。被上诉人把该部分证据隐匿不提交,故意混淆事实,误导法庭。上诉人系范某雇佣的雇员,现实生活中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给予报酬发放凭证等完全在于雇主是否有遵守法律的自觉性,这种现象普遍地存在于雇佣关系和劳资关系之中。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邱勇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客户名称栏注明“台湾”,本院询问其缘由,被上诉人称是应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称该货物将来会发往台湾。上诉人则称实际货主是台湾人范某,该货物全部由被上诉人装柜后发往台湾。已支付货款的付款人彭某一审时接受原审法院调查,其陈述与上诉人的陈述一致,称其原为台湾老板范某收货,后上诉人顶替其职位。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其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尚欠其货款。但是,从其提交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一审时仅提交了上诉人签名的送货单,但实践中在送货单上签名收货的,既可能是买方本人,也可能是买方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在送货单客户名称栏注明“台湾”,并称是应上诉人的要求,称该货物将来会发往台湾。上诉人则称实际货主是台湾人范某,该货物全部由被上诉人装柜后发往台湾。如果仅仅因买方的货物将发往台湾,却在卖方送货单上注明,完全不必要,也违背常理。相较而言,上诉人的陈述更为合理。另外,支付货款的案外人彭某的陈述也与上诉人的陈述一致,其作为同受雇佣的人,其证言属于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二、涉案买卖合同具有持续性,如果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一段时期以来,至少应当存有双方联系沟通的一些证据,如邮件、电话记录、短信记录等。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此方面的证据,违背一般的交易经验。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虽然能证明其提供了货物,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其请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邱勇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3元,均由被上诉人邱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