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吴贻景、陈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贻景,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方伟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深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麒,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建昌,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吴贻景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安公司)、一审被告陈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安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陈建昌借到深安公司1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2.5%计算,吴贻景(吴景)为借款做担保人。陈建昌借款到期后未还本息。2011年12月26日,陈建昌、吴贻景向深安公司承诺: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250万,剩余2012年1月10日之前还清。深安公司多次追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建昌向深安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80万元(从2011年9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请求);2.判令吴贻景对陈建昌的债务向深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陈建昌、吴贻景承担。陈建昌一审答辩称:(一)深安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深安公司并未向陈建昌支付借款1000万元。(二)深安公司与陈建昌及李东冬、李建生等人之间存在着业务关系及投资关系,双方的实际债权债务因客观原因并未进行过实际的结算。陈建昌要求深安公司及李东冬、李建生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三)请求驳回深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吴贻景一审答辩称:(一)《借条》描述利率是2.5%,而备注中又说了借款期限三个月。根据该《借条》本身的描述,应该理解为利息应该月利率2.5%除以三来计算。(二)就《借条》本身,陈建昌提出《借条》虽然是签了,并且也交付给深安公司,但深安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该1000万元。吴贻景不应为没有发生过的借款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李建生系深安公司的大股东,持有深安公司66.67%的股份。2011年6月20日,陈建昌手写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陈建昌借到深圳深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壹仟万元人民币整,计10000000.00元,利息按2.5%计算。注:此款用三个月。”担保人栏签名为“吴景”。同时在该《借条》左下方注明:“工行龙岩分行营业部陈建昌1410175001101391085*”。2011年12月26日,陈建昌手写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兹有陈建昌借到李建生的款(以借条为准)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贰佰伍拾万,剩余2012年1月10日之前还清。(如果没按以上的承诺,按金额的罚款利息增加一倍)”。该《承诺书》由陈建昌和“吴景”签名。一审庭审时,吴贻景确认上述《借条》和《承诺书》上“吴景”即是其本人,系其本人签名。2011年6月20日,深安公司工作人员李东冬向《借条》注明的陈建昌工行龙岩分行账户汇款400万元。2011年7月1日,李东冬向案外人阚正芝在中国工商银行清远东江支行62×××12账号分两次各汇款300万元,共计600万元。深安公司称上述款项即为本案所涉的全部借款,向阚正芝的汇款系受陈建昌指示汇款,陈建昌对此予以否认。陈建昌为证明其和李建生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以及已经还款,提供了陈建清、陈珍香向李东冬汇款的凭证,以及陈建清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深安公司对于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陈建清、陈珍香向李东冬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大部分汇款发生在本案陈建昌承诺还款期以前,而且陈建清与陈建昌系兄弟关系,其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也是在诉讼期间出具,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深安公司亦提交了李东冬向陈建清、陈珍香、陈建维(陈建昌之弟)以及龙岩市建盛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建维)汇款的凭证,证明李东冬也曾向陈建清、陈珍香、陈建维转款,陈建清向李东冬的汇款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建昌、吴贻景对于深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对于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吴贻景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均未提出异议,且借款人所在地在深圳,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纠纷拥有管辖权。深安公司和陈建昌、吴贻景对于本案纠纷均援引中国内地法律,并且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一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深安公司起诉意见、陈建昌和吴贻景的答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深安公司和陈建昌、吴贻景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如存在借款关系,借款的金额为多少?(三)深安公司的请求能否成立?陈建昌、吴贻景各应承担何种责任?一、在2011年6月20日陈建昌出具的《借条》中,注明为借到深安公司1000万元,而在《承诺书》中称借到陈建昌款项“以借条为准”,上述《借条》和《承诺书》的原件均由深安公司持有,陈建昌主张借款关系发生在陈建昌和李建生之间,深安公司主张借款关系发生在陈建昌、吴贻景和深安公司之间,从上述两份《借条》和《承诺书》看,深安公司主张均涉及本案的1000万元借款,且《借条》和《承诺书》均由深安公司持有并向法院出具,在《承诺书》中所述“兹有陈建昌借到李建生款(以借条为准)”,即表明实际的金额等均以《借条》为准,而陈建昌无法举证证明其与李建生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借款关系,同时,依据深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李建生为深安公司的大股东,李建生对于深安公司向陈建昌、吴贻景主张还款责任未提出异议,即李建生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为深安公司而非其本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深安公司与陈建昌、吴贻景之间。二、2011年6月20日,深安公司的职员李东冬向《借条》注明的陈建昌账号汇款400万元;李东冬另于2011年7月1日向阚正芝账户分两次各汇款300万元,计600万元。结合陈建昌本人手写《借条》注明向深安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深安公司向陈建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虽然陈建昌、吴贻景对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不予确认,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作为理性经济人所出具《借条》内容并不属实,而且陈建昌、吴贻景之后另出具的《承诺书》确认了借款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深安公司在本案中的出借款项金额应当为1000万元。三、在2011年6月20日陈建昌手写的《借条》中,陈建昌作为借款人签名,吴贻景作为担保人签名;在2011年12月26日陈建昌手写的《承诺书》中,陈建昌、吴贻景亦签名,但没有注明以何种身份签名。吴贻景称其在《承诺书》中的签名系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名,但是在《承诺书》中并未注明,因此,结合《借条》及其他证据,应当认定吴贻景在《承诺书》上的仍系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借条》中,双方注明利息按照2.5%计算,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应为三个月借款期限的利息,因此陈建昌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满之日,即2011年9月20日向深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和按照利率2.5%计算的利息10万元,2011年10月1日向深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和按照利率2.5%计算的利息15万元。在《承诺书》中,陈建昌承诺如未能按照《承诺书》注明日期还款,则“罚款利息增加一倍”,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罚款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双方约定的三个月利率2.5%增加一倍作为逾期还款的利率,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应为2.5%×2×4=20%,本金400万元从2011年9月21日起,本金600万元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吴贻景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但是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吴贻景应当对于陈建昌对深安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深安公司起诉请求吴贻景对于陈建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9月20日和10月1日,而吴贻景在《承诺书》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因此可以认定深安公司已经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要求吴贻景承担保证责任,吴贻景应当对陈建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一)陈建昌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5万元;(二)陈建昌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本金400万元从2011年9月21日起,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吴贻景对陈建昌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向深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贻景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建昌追偿;(四)驳回深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00元,由陈建昌、吴贻景承担。吴贻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调查部分结果与事实不符,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法律关系主体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李建生系深安进出口公司大股东,持有该公司66.67%的股权”系基于深安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17日打印的工商信息查询单。一审判决认定称李东冬为深安公司工作人员系基于其提交的李东冬社保记录。这两点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9日,李建生已将股权转给他人,从工商登记中看,李建生与深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东冬2011年8月前在深圳市宝安任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在深圳市岭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兴公司)工作,2012年5月至12月在深安公司工作。本案中汇出400万元给陈建昌是2011年6月20日,转款600万给阚正芝是2011年7月1日,直到陈建昌最后一笔还款的2012年1月9日,李东冬仍在岭兴公司工作。一审判决认定李东冬为深安公司员工,继而认为李东冬账上转出的资金就是深安公司的资金,与事实不符。李建生深安公司大股东的地位不稳定,其与深安公司的实际关系存疑,不应认为李建生曾登记为深安公司的大股东,就一定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可不经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的同意就任意调动公司的资金拆借给陈建昌。另一方面,借款发生期间李东冬工作于岭兴公司,与深安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李建生通知李东冬转的款显然应认定为李建生本人而不是深安公司的资金。(二)从借款金额上看,陈建昌曾向李建生借款1000万元,但实际只收到400万元,且已经返还其中大部分。2011年6月20日,陈建昌向李建生提出借款1000万元周转,李建生表示同意,随即电话通知李东冬转款400万元至陈建昌工行账户,李建生提出,余款随后亦转至该账户。在李建生的授意下,陈建昌手写了向深安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借期三个月,按2.5%计息,吴贻景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余款未汇,李建生称资金筹措有困难,陈建昌重新出具了借李建生400万元的借条,要求换回原借条。李建生收到400万元借条后,称原来1000万元的借条已遗失,表示反正没有1000万元流水,没有关系。由于陈建昌与李建生相识系吴贻景介绍,陈建昌就此事征询吴贻景的意见,吴贻景表示,借条丢了也没有办法,以流水为准,账上只收到400万,并非1000元。9月20日,借款三个月期满,李建生不断催款,10月25日,陈建昌向李建生发短信,为延期还款道歉,并表示尽快还款。40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原应计为10万元,由于拖延,双方约定多支付10万元的利息,即一共归还420万元给李建生。11月16日起,陈建昌陆续通过陈建清和陈珍香的账户向李东冬账户还款,至2012年1月9日,先后返还324万元。(三)李东冬转给阚正芝的600万元与本案无关。1.《借条》明确约定由深安公司借款给陈建昌,银行流水单却是李东冬转款给阚正芝。2.《借条》明确约定借贷合同的唯一收款账户为陈建昌的工行账户,银行流水单上的工行收款账户的户主确是阚正芝。深安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唯一契合的只有金额,一审法院只因李东冬转给陈建昌和阚正芝的款项总和为1000万元就认定该款是深安公司借出1000万元的一部分,该判断缺乏说服力。陈建昌与阚正芝并不认识,从未指示李建生向其转款。深安公司以李东冬转给阚正芝的银行单据充作对陈建昌的借款并起诉至法院要求陈建昌偿还,具有明显的诈骗故意。建议向工商银行调取阚正芝的联系方式,向阚正芝了解实际情况。(四)吴贻景对本案中的借款不应承担担保义务。2011年6月20日,吴贻景在陈建昌写给深安公司的1000万元《借条》上签字,本意是要为该笔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在实际履行的陈建昌与李建生的借贷合同中吴贻景并未承诺提供担保。只是在陈建昌给李建生出具的《承诺书》中,吴贻景出于道义签字予以见证。本案中吴贻景对双方的借贷不应承担任何保证义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深安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深安公司承担。深安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李建生系借款出借时深安公司的大股东,李东冬为深安公司的财务人员,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关系主体正确。借款发生于2011年6月,李建生此时为深安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66.67%。此后公司股权的变化,并不影响借款时李建生为深安公司大股东的事实。李东冬系深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部分社保是在岭兴公司购买,但岭兴公司的大股东亦为李建生,且也同在深安公司的办公地址办公,只是社保关系没有及时转来。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关系主体正确。陈建昌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深圳深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壹仟万元”,吴贻景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陈建昌出具的《承诺书》再次申明“以借条为准”,吴贻景再次签字确认。一审判后,陈建昌并未上诉,证明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正确,陈建昌没有异议。(二)陈建昌和吴贻景在《承诺书》中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吴贻景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佐证,完全是虚构的,与本案证据不符。(三)李东冬向陈建昌指定账户转账600万元的证据,从汇款的金额和时间,结合《承诺书》再次确认的事实,可形成证据链。(四)吴贻景在《借条》和《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际上,吴贻景也使用了部分借款,其先是在《借条》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后在《承诺书》中签名确认承担还款义务,加入到涉案债务的履行中,吴贻景应对陈建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建昌二审答辩称:《借条》及《承诺书》系其本人所写,但李建生仅于2011年6月20日汇款400万元,此后未再出借其他款项。陈建昌另立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条交给李建生,并要求其返还原《借条》,李建生以未找到为由没有返还。《承诺书》出具后,陈建昌陆续还款,现欠款九十余万元未还。深安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短信息照片打印件作为证据,主张陈建昌曾向李建生发送恐吓短信。李建生认可其曾向陈建昌发出相关短信。本院查明:吴贻景对一审判决认定李建生系深安公司股东、李东冬为深安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异议,主张李建生已于2013年12月9日将其所持股权转予他人、李东冬于2012年5至12月在深安公司工作、借款发生期间与深安公司并无关联。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李建生系深安公司股东及李东冬为深安公司工作人员,有深安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及李东冬《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等为据,吴贻景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李建生、李东冬均确认深安公司系款项出借人的情形下,李建生所持深安公司股份的情况及李东冬在深安公司工作的具体期间,与诉争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并无直接关联,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在诉讼中确认,《借条》与《承诺书》系针对同一笔借贷而签具。本院认为:深安公司以《借条》《承诺书》等为据提起诉讼,主张陈建昌清偿借款,吴贻景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吴贻景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深安公司依据陈建昌、吴贻景签署的《借条》等证据,以出借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借条》内容为:“兹有陈建昌借到深圳深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壹仟万元人民币整,计10000000.00元……”为证明款项已实际出借,深安公司提交了李东冬出具的书面证言及李东冬向陈建昌汇款400万元、向阚正芝汇款600万元的银行单据作为证据。李东冬出具书面证言确认陈建昌系向深安公司借款。一审法院向李建生、李东冬调查案件情况时,李建生称深安公司向陈建昌出借《借条》项下借款系通过李东冬的账户汇出,李东冬亦称其受李建生的指示而汇付借款。李建生已明确认可其指示李东冬汇出的款项系深安公司向陈建昌出借《借条》项下的借款,实际汇款的李东冬亦确认其所汇款项系《借条》项下借款,故依据上述证据及李建生、李东冬的陈述,足以认定款项的出借人为深安公司。吴贻景关于案涉借款系发生于李建生与陈建昌之间的上诉主张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深安公司称李东冬向陈建昌汇款400万元、向陈建昌指定的阚正芝账户汇款600万元,现已实际出借款项1000万元。陈建昌、吴贻景均称陈建昌仅收到借款400万元,主张李东冬向阚正芝汇付的600万元款项与其无关。经查,李东冬向阚正芝汇款发生于《借条》签具后数日,案涉借款并非在《借条》签具之日一次全额出借而形成,款项实际出借的情况与签具《借条》时即明确“借到”款项不符。深安公司称系受陈建昌的指示向阚正芝的账户汇付借款,但未能提交陈建昌变更《借条》所载账户、另行指定阚正芝的账户收取借款的相关证据。《借条》出具后,陈建昌、吴贻景签署的《承诺书》载明:“陈建昌借到李建生的款(以借条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深安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对实际出借款项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主张通过阚正芝账户汇付借款600万元的深安公司未能提供陈建昌指定阚正芝的账户收取借款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李东冬向阚正芝汇付600万元系深安公司出借款项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应认定深安公司向陈建昌实际出借款项4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建昌出具《借条》后,深安公司已实际出借款项400万元。陈建昌与深安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及吴贻景与深安公司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情形,已依法成立及生效。吴贻景主张案涉借款大部分已经归还,称陈建昌曾通过陈建清、陈珍香的账户还款324万元,并提交了陈建清、陈珍香向李东冬汇款的银行单据。深安公司认为陈建清、陈珍香向李东冬汇款与本案无关,提交了李东冬向陈建清、陈珍香、陈建维汇款的银行单据,主张各方另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表明,李东冬与陈建清、陈珍香等互有款项往来。陈建清、陈珍香向李东冬汇款之时,并未注明款项用途系陈建昌向深安公司归还借款,吴贻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深安公司曾指定李东冬的账户接收还款。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建清、陈珍香向李东冬所汇款项系偿还案涉借款。吴贻景关于陈建昌通过陈建清、陈珍香账户还款324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陈建昌应就实际出借的款项400万元,向深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在诉讼中确认,《借条》与《承诺书》系针对同一笔借贷而签具。《承诺书》明确约定未按期还款则罚款利息增加一倍,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罚款利息”另有约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借条》约定的利率增加一倍作为逾期还款利率并无不妥。《借条》约定利息为2.5%,应解释为三个月利率2.5%,即年利率10%,增加一倍为年利率20%。按照上述利率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0万元。陈建昌未能如期还款,应按照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9月21日起算。吴贻景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故其系案涉借贷的担保人。基于《借条》与《承诺书》系针对同一笔借贷而签具,担保人吴贻景于2011年12月26日在《承诺书》中签字,应认定为深安公司已于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吴贻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就陈建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吴贻景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建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深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期内利息10万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建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深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0%,自2011年9月21日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00元,由深安公司承担68053.87元,陈建昌、吴贻景承担4254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00元,由深安公司承担68053.87元,吴贻景承担42546.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贺 伟代理审判员 焦小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