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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施洪卫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洪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99号原告施洪卫。委托代理人樊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和平南路306号4层。负责人钱永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公司员工。原告施洪卫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莲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洪卫的委托代理人樊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0月21日5时50分左右,陈学平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施洪卫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学平、施洪卫受伤,陈学平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学平承担主要责任,施洪卫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陈学平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3日出院。2015年5月1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施洪卫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施洪卫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其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施洪卫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10049.84元、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0元、交通费647元、修理费950元、鉴定费2810元。被告对第一、二项及第四项中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049.84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用药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2项合计10883.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村委会证明、工友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建筑业行业标准104元/天支持其误工费18720元(104元/天×180天);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支持其护理费为5600元(70元/天×8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被扶养人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袁玉英概况,故本院确认其被扶养费为5910元(11820元/年×10年×10%÷2人);8.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00元。3-8项合计1027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修理费950元。10.鉴定费281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洪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36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洪卫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3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元,依法减半收取498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3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洪卫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2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