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顾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利,罗某,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全利,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分别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鲍玮琦,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罗某,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顾某,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利、顾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思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利、罗某、顾某以及被告人王全利的辩护人鲍玮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王全利与事先通过汇款支付毒资人民币400元的洪某约定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鱼皇府门口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18时许,被告人王全利让被告人罗某在上述地点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洪某。2、2015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全利与事先通过汇款支付毒资人民币800元的刘某约定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曼哈顿酒店8521房间交易甲基苯丙胺。15时许,被告人王全利、罗某在上述地点将1克多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3、2015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全利与洪某经事先联系后,伙同被告人顾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XXX室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洪某,并由被告人顾某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2015年1月27日15时许,宁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罗某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XXX室的暂住房进行检查,并当场查获被告人王全利藏于此处的可疑晶体13包。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可疑晶体净重8.4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在其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XXX内容留王全利、顾某及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全利、顾某及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全利、顾某及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分别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全利、罗某、顾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洪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住宿人员详情,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图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验报告,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全利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且贩卖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罗某、顾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某、顾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全利当庭辩解其未贩卖毒品,毒品是送给洪某、刘某,被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辩护人鲍玮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全利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罗某、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5年1月21日,洪某为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将400元毒资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王全利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内。同月24日晚,被告人王全利与洪某约定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鱼皇府门口交易甲基苯丙胺。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全利指使被告人罗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鱼皇府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洪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全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小勇”为购买冰毒事先将毒资汇入其工商银行卡内后,其向他人购得10余克冰毒。2015年1月24日晚,其与“小勇”约定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鱼皇府门口交易冰毒后,指使罗某将约1克冰毒送到交易地点卖给“小勇”。辨认笔录,经其辨认,购买冰毒的“小勇”系洪某。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1月24日晚,有人打电话向王全利购买冰毒后,王全利叫买冰毒的人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鱼皇府门口碰面,并叫其将一包冰毒送到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鱼皇府门口。随后,其至约定地点将冰毒交给对方。辨认笔录,经其辨认,王全利叫其将冰毒交给对方的人系洪某。同时辨认了毒品交易的地点系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鱼皇府门口附近。3、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向“全利”购买冰毒,于2015年1月21日将400元毒资通过工商银行汇给“全利”。同月24日,其与“全利”约定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鱼皇府门口交易冰毒后,“全利”指使其“小弟”至约定地点将约1克冰毒卖给其。辨认笔录,经其辨认,“全利”系王全利,送冰毒的“小弟”系罗某。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1月21日,王全利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发生一笔400元存款。2015年1月14日,刘某为购买甲基苯丙胺,将800元毒资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王全利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内。同月25日中午,刘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曼哈顿酒店8521房间向被告人王全利、罗某购得约1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全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婷婷”为购买冰毒,事先将毒资800元汇入其工商银行帐户内后,其向他人购得10余克冰毒。2015年1月25日中午,其与罗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曼哈顿酒店8521房间将约1克冰毒卖给“婷婷”。辨认笔录,经其辨认,向其购买冰毒的“婷婷”系刘某。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1月25日中午,其与王全利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曼哈顿酒店8521房间将约1克冰毒卖给“婷婷”。辨认笔录,经其辨认,购买冰毒的“婷婷”系刘某。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购买冰毒,于2015年1月中旬某日将毒资800元汇入王全利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内。同年1月25日中午,其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曼哈顿酒店8521房间向王姓男子及罗姓男子购得约1克冰毒。辨认笔录,经其辨认,王姓男子系王全利,罗姓男子系罗某。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刘某为向王全利购买毒品进行微信联系。5、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1月14日,王全利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发生一笔800元存款。6、旅馆住宿人员详情,证实王全利于2015年1月25日登记入住宁海县桃源街道曼哈顿酒店8521房间。2015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全利与洪某经事先联系后,伙同被告人顾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XXX室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洪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全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向他人购得10余克冰毒。2015年1月27日,“小勇”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后,“小勇”至罗某的房间,其与“豆腐”将约1克冰毒卖给“小勇”。辨认笔录,经其辨认,“豆腐”系顾某,“小勇”系洪某。2、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1月27日中午,其与王全利在罗某的暂住房内,将1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全利朋友的外甥。辨认笔录,经其辨认,王全利朋友的外甥系洪某。3、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月27日中午打电话向王全利购买冰毒,后其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XXX室,以400元的价格向一小弟购得约1克冰毒。辨认笔录,证实向其贩卖冰毒的小弟系顾某,同时辨认了贩卖毒品的地点系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XXX室。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7日中午,其陪同“洪哥”到宁海某房间,“洪哥”向一中年男子购买冰毒时,中年男子叫一青年以4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冰毒卖给“洪哥”。辨认笔录,经其辨认,中年男子系王全利,“洪哥”系洪某。2015年1月27日15时许,宁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罗某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XXX室的暂住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王全利藏于暂住房内的可疑晶体13包。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13包可疑晶体重8.40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全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图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中、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XXX的暂住房内容留王全利、顾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上述地点又容留王全利、顾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月26日,被告人罗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王全利、顾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全利、顾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利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共同贩卖,且贩卖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罗某、顾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数罪,应予以并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全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顾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顾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全利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王全利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鲍玮琦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全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全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全利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建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人民陪审员 俞垚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XX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