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皖龙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皖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905号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松荣。委托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皖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仁建。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皖龙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印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扬,被告上海皖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堤防管理处”)签订《蕴东水闸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堤防管理处将蕴东水闸场地及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同日,原被告签订《蕴东水闸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蕴东水闸场地及房屋的部分出租给被告,年租金为人民币10万元,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现双方租期已届满,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上述场地与房屋,且在上述场地与房屋上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同时,在租赁期间,被告还拖欠水电煤气费用,原告均代为垫付,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到期后的使用费。2015年4月,堤防管理处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要求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让被告尽快撤离蕴东水闸场地及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租、使用费等。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期内擅自在场地上搭建违章建筑,在协议到期后未履行及时归还蕴东水闸场地及房屋并按约定撤离的义务,且未支付拖欠的租金、使用费、水电费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蕴东水闸场所及房屋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租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3、判令被告按拖欠租金5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10月1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蕴东水闸场所及房屋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等费用计41,980元;6、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的水电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计8,270元。被告上海皖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最早在2008年就签订合同,合同为一年一签,同意归还场所及房屋,但被告在场地上建造房屋投入了100多万元,原告应予以补偿。第二,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还欠租金5万元,被告已经付清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即便未付该笔租金,滞纳金标准偏高,应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第三,被告认可使用费,2014年原告向被告主张使用费时,被告给原告使用费但原告因为还要给被告补偿就没有收取。第四,被告同意支付水电费,滞纳金应该按日万分之一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堤防管理处(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有偿出租场地面积2350平方米(含简易用房100平方米)(以下统称系争场房),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69,000元。2013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有偿向乙方出租系争场房,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0万元,第一季度支付5万元,第三季度支付5万元。乙方应按月向甲方付清电费、水费等费用。乙方应按本协议向甲方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及水电费等。如逾期则迟交部分应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协议第九条协议期满财产清算部分另约定,租赁协议终止时,乙方应将租赁标的全部归还甲方。乙方在租赁期间投入的不动产不得拆除,并自动归甲方所有。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陈建方签字,乙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倪仁建签字。审理中,原告表示,陈建方系原告经办人,追认其签约行为。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催告被告搬离并支付拖欠的房租等。2014年12月8日,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上海市蕴东泵闸运行管理所发出《告知书》,告知该单位的承租人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搭建建筑用于居住、仓库,上述建筑属违法建筑,由该单位负责在2014年12月30日前拆除。2015年4月8日,堤防管理处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故催告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租赁场地。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催告函》、《告知书》、《告知函》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审理中,为证明水电费情况,原告提供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用电费结算、水电费记录结算,以证明该期间共垫付电费38,899元;另提供一份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水费收据,证明原告缴纳该期间水费3,081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结算记录上写的是“浦洪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认可未付水电费,但产生了多少水电费无法核实。原告则表示,“浦洪公司”就是被告,是抄表员听音写的“浦洪”。审理中,关于搭建情况,被告表示,2008年初,被告就承租了系争场房用作仓库,在2008年3月搭建了42间房屋(仓库4间、两层的简易砖棚结构房屋38间,上述房屋无产证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用作员工和临时人员居住使用及用于做仓库。进行搭建是经过原告负责人同意的,原告负责人也是承诺如搬走会给予补偿的。之后协议都是一年一签。如要返还系争场房,则要求原告补偿被告搭建的42间房屋的人工、材料等共计100万元。原告则表示,2008年开始租给被告时,没有叫被告搭建房屋,之后一年一签。搭建房屋时被告问过原告经办人,经办人就跟被告讲过是不赔偿的,随时可能会被拆掉了,现在拆违办也要求拆除。原告是一直不同意搭建的,也不清楚被告的具体搭建情况,而且按照协议约定搭建也归原告所有,不同意补偿。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场房的位置在顾陈路XXX弄XXX号西侧。原告另表示,撤回对第六项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水电费而产生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及时从系争场房上搬离并返还给原告,双方据实结算有关费用。关于租金,被告辩称其租金已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然未提供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5万元。被告逾期支付该笔租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租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标准,双方约定的标准尚属合理范围,被告要求调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搬离,故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系争场房之日止的使用费。关于水电费,被告对拖欠水电费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仅对金额表示不确定。原告已提供用电费结算、水电费记录结算反映了抄表等情况,也提供了水费收据,可证实水电费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对其在场地上所搭建的房屋予以补偿。根据双方在协议第九条协议期满财产清算部分的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投入的不动产不得拆除,并自动归原告所有。故在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对搭建的房屋进行补偿,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皖龙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顾陈路XXX弄XXX号西侧的场地(面积2350平方米,含简易用房100平方米)并将上述场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上海皖龙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5万元及该笔租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25元标准计算);三、被告上海皖龙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场地、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按年租金10万元标准计算);四、被告上海皖龙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电费4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9元,由被告上海皖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