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吉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静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吉C7X5**号面包车由公主岭市黄土包市场金龙火锅附近向西行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8.3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孙某某证言,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俊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钰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