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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外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嘉兴嘉斯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嘉兴嘉斯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外初字第45号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良。委托代理人:费锦红、邱泽豪,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嘉斯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吉普。委托代理人:郭XX,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华。委托代理人:金宏伟、过佳瑜,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贷款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嘉斯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欣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泽豪,被告电子商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中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欣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电子商务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1.866%。被告中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向原告作抵押以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还款期限届至被告电子商务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电子商务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借期内利息38564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100万元*1.866%/30*62);二、被告电子商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6%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100142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电子商务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1387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被告中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电子商务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中成公司答辩称,中成公司目前所剩人员对本案所涉及的抵押及保证情况均不知情,也未找到合同的相应文本。中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电子商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也不知情。如中成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相应的利率也过高,应按照存款利率计算,且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并应明确对电子商务公司的追偿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电子商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律师费承担方式等内容,并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100万元借款。被告电子商务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上的期限与借款借据上的还款日期不一致。被告中成公司经质证,对借款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中成公司对该合同签订情况并不知情。对借款借据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中成公司的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中成公司对上述资金往来并不清楚,故无法确认支付凭证中的款项是否系本案借款。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附借款人清单、抵押物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用于证明中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并明确了该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涉的借款人名单。被告电子商务公司、中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3.他项权证二十二份,用于证明中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项下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电子商务公司、中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4.最高额保证合同、授权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于证明中成公司自愿为包括电子商务公司在内的四公司的最高债权额7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电子商务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中成公司质证无异议。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1387元。被告电子商务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电子商务公司、中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其中的借款合同上有电子商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盖章,且与该组证据中借款借据、支付凭证相印证,能证明原告与电子商务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已向其发放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电子商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电子商务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包括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逾期时支付逾期罚息、实施或实现有关借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等;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原告于当日向电子商务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但电子商务公司除支付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外,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7月9日,被告中成公司自愿为电子商务公司、嘉兴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嘉斯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中成公司以自有或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具体为包括所有权证号为00510400、00510399号等的房产22套,详见抵押物清单),为电子商务公司等四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在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的抵押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限额700万元内、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22处房产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4年7月10日,被告中成公司自愿为电子商务公司、嘉兴嘉斯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700万元,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贷款人与借款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限期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贷款人对借款人所提供的每笔借款分别计算,就每笔借款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借款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387元。诉讼中,原告确认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债务除本案外,尚有(2015)嘉南商外初字第46号案件、(2015)嘉南商外初字第47号案件、(2015)嘉南商外初字第48号案件,其相应的借款本金数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且今后不会再因其发放贷款而产生新的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电子商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电子商务公司发放了100万元借款,电子商务公司并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赔偿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因电子商务公司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0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1日。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11387元实现债权的代理费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电子商务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中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与中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借款人的名单及债权数额由中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予以明确,中成公司自愿为电子商务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电子商务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嘉斯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嘉兴嘉斯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387元;三、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兴嘉斯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1元,由被告嘉兴嘉斯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抵押物清单序号所有权人房屋坐落所有权证号他项权证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0060号00504460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0061号00504461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0062号00504462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0063号00504463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0064号00504464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0065号00504465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0066号00504466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0067号00504467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0068号00504468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0069号00504469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0070号00504470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0071号00504471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0072号00504472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57号00508394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58号00508395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59号00508396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60号00508397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61号00508398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62号00508399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63号00508400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64号00510399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65号00510400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33**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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