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发与王学刚、河北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王学刚,河北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尚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李发,住尚义县。被告王学刚,住尚义县。被告河北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尚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发与被告王学刚、河北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发负担。审判员 陈者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