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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晓卿与王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卿,王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卿,女,1954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鹏(张晓卿之子),1975年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上诉人张晓卿因与被上诉人王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4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晓卿在一审中起诉称: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东伪造张晓卿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张晓卿因此事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8万元,故张晓卿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王东赔偿损失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王东送达起诉状后,王东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三河市×××A区3号楼1单元704室,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晓卿主张王东伪造其签名,要求王东赔偿其笔迹鉴定费损失,虽然张晓卿主张,王东伪造签名系用于住所地为东城区的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单纯就其要求赔偿鉴定费损失一节而言,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中,张晓卿主张王东在东城区×××15号楼办有暂住证,王东实际在此居住。经向该地址核实,本市东城区×××15号楼为东城保安公司的办公地点,王东为东城保安公司保安员,该公司为其所有的保安员均在公司办公地办理暂住证,但王东并不在此居住。因王东的住所地在河北省三河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王东现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张晓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王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张晓卿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北京市东城区,王东亦多年暂住在东城区其工作单位宿舍,其单位在此地址有办公区和员工住宿区。故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东城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王东对于张晓卿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晓卿持(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21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王东,请求其赔偿鉴定费损失,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已生效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8218号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王东依据并非张晓卿本人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晓卿的股权变更至王东名下。张晓卿为股东的公司住所地在东城区,故东城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张晓卿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4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关注公众号“”